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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法》试题精析

时间:2017-10-12 12:00:00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2006年司法考试《行政法》试题精析

  一、关于考察分值

  今年行政法学科所考察的分值仍然稳定在其传统范围之内,即保持在50-60分的幅度。其中,第二卷的客观题仍然是40分,而在第四卷中略有增加,占半道论述题,两者总分相加 约在55-58分之间。总体上讲,较之去年的50分略有增长,但这种增长仍在正常范围之内。

  就行政法这一学科的实际情况来看,该学科以没有统一法典为形式上的主要特征,其理论知识与立法文件数量庞大,基本上与民法相当,而远多于刑法。但从考试分值来看,则向来居中而已,这就导致了备考内容与实际考察内容之间的比例十分悬殊,所以考生复习时常有事倍功半之感。而随着我国行政领域立法活动的日渐活跃频繁,且司法考试的分值配比短时间内又不可能做出重大调整,则这种情况还将长期存在甚至更为严重。

  当然,从今年的考察情况来看,行政法的重点知识与非重点知识之间的比值大体上是正常的。在客观题当中,重点与非重点之比约是二比一,即考察三分之二的重点和三分之一的次重点与非重点。应当说,这种整体覆盖较广而重点相对集中的考察格局,是行政法的常态,也是其庞杂的法律渊源体系所决定的。

  就重点部分而言,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当中的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今年主要是治安处罚)等部分基本上在其传统重点区域命题,总分值也保持正常;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也仍是突出诉讼、兼顾复议,而诉讼最重要的受案范围、复诉衔接关系、诉讼程序、证据规则、判决类型等方面整体上也以较大分值体现;国家赔偿法部分小幅反弹,回归传统的正常分值,考点也不偏僻。这些内容,基本上占据了客观题的三分之二题量。

  就次重点与非重点部分而言,今年几乎呈现出全面开花的态势,政府采购法、行政强制法、 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甚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均被考察,且各选项考点分散,波及面很大。实际上,这些内容是考生们在复习中,其时间与精力较难顾及的部分。这些制度,法条冗长、考点众多、分值较低(在1-3分之间,有的甚至仅涉及一两个选项)。因此,考生们在复习时常常感到力有不逮,有如“撒大网、捕小鱼”的感觉,而实际上的得分率确实很低,得分者一般是一小部分备考时间特长的考生。所以,这些内容可以被看作是命题人有意调节考试难度、增加考试偶然性的一种政策性的举措。当然,这些内容的比例,较之考试难度最高的2004年已经有了大幅降低,基本上占据了客观题的三分之一题量。

  二、关于考察方式

  行政法的考察方式一如既往,继续保持其复合化、实务化、前沿化的特点。

  首先,复合化是行政法部分历来最为重要的考察特点。也就是说,行政法很少用一个题目考察一个单一法条或单一考点,而是涉及多个法条或多个考点,只有同时掌握这些法条与考点才有可能得到某道题目的分数。这种情况在2005年达到顶峰,今年仍然保持了这一风格,当然,其复合化程度较之去年有所下降,但仍然十分明显。

  其次,行政法试题的实务化色彩近年来也十分浓厚。那些以案例形式出现的题目,大多数是近年来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以至于只要将某些题目中的若干关键词放到网络上搜索,就可以迅速找到该题目的原型。事实上,这些案例的原型大多是比较复杂的,尽管经过命题人的抽象与删节之后用于命题时,已经变得简洁许多,但培养解析行政案例的基本能力,对于解答好近年来的行政法试题仍然是必不可少的。

  再次,今年的行政法试题还表现出明显的前沿化趋势。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法上制度与实践相脱节的问题,实践中新的问题层出不穷,各家观点的争论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而命题者并没有回避这些问题,常常紧扣现实,将某些相对前沿、新颖的问题推上卷面。因此,对于个别题目的解答,也对考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关于论述题

  上面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客观题来讲的,最后谈一谈行政法的主观题。今年第四卷第五题的第一问是行政法问题。实际上,这道题目可以被拆分为两道小题目,因为两个提问之间并无充分的关联,第一问是行政法问题,而第二问应当归于法理学或者宪法学的问题。就第一问而言,它实际上不是一道论述题,而是一道分析题,该题的第二问才是论述题。而分析题与论述题的解答套路并不完全相同,事实上,就第一问而言,并无必要做过多的展开与引申,只要围绕其涉及的核心考点,结合案例阐明道理并得出结论便可。而这道题目的考点还是比较明确的,就是多数考生熟悉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问题。

  关于行政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结合司考大纲,考生们一般可能从两个渠道了解它。第一,是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来认识。当然,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将其正式确立为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仅在《行政许可法》上有部分的涉及,但理论上已经逐步达成共识,2004年国务院的文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曾将其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提出,当然,文件中将其称为“诚实守信”原则,但含义并无本质差别。第二,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中,也涉及到对信赖利益保护的掌握。正因行政行为一经做出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因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当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之后,信赖利益受损的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即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权就来源于他对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当然,这道题目具有一定的深度,是因为题目中作为信赖对象的是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某些考生可能会在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应当得到充分保护上有所犹豫。事实上,只要认定当事人的信赖是善意的、合理的,则信赖对象的合法与否并不影响当事人可以获得的赔偿,这一点也不难从题目中分析出来。题目所包含的逻辑也并不复杂。可以简单地这样概括:首先,政府的行为一经做出不得轻易变更或撤销,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其次,即使由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变更或撤销了原来的行为,也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的补偿或赔偿;最后,如果政府确实破坏了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而没有给予赔偿或补偿,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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