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前,最高法院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下月开始实施。为此,南都记者邀请省内法院相关民事法官围绕《规定》做出解读。但相关法官提醒,具体案例还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规定》只是法官审理相关案件的参考依据。
《规定》称: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这个合理的时间如何定义?
一般以通常所需的时间为合理时间,但应当允许有例外,比如堵车、车辆途中坏了需要修理等。
按照规定,下班回家接孩子、买菜时出意外都视为工伤。但如因距离下班途中最近菜市场菜价相对高,绕道而去其他地方买菜时发生意外,可否算工伤?
在“上下班途中”,是指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我们认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实践中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也有因私事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绕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后者为下班后朋友聚会等等。
例子中提到的情况,可区分绕道而行去买菜是否已形成每天的习惯,如是,可认定为合理路线,偶尔一次,且在绕道途中,则应由受伤职工举证绕道线路以外的正常路线为合理路线。
上下班途中受伤获交通事故赔偿,能否再要工伤赔偿?
这一问题争议较大。
《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从该条文看,规定是倾向于支持双份赔偿的。但也应区分职工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的侵权事故中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如职工负主要过错责任,则民事侵权赔偿本身就难以得到完全支持。
员工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如还不是正式员工,比如试用期间下班途中发生问题,能否申请工伤赔偿?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上班途中,如有急事,(分向公司请假和没请假两种)就去解决事情再想着回单位。如途中发生意外,是否可算为工伤?
认定工伤主要有三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如果当事人在上班途中是因为要解决与工作无关的私事发生意外,不能认定为工伤。
如确定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为工伤,涉事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在何时间内给出工伤金?
应当由经办工伤保险的行政机构发放,具体的时限应咨询社保部门。
如涉案单位不愿做出相应工伤赔偿,当事人或者家属应该做好哪些方面的准备,比如证据方面的搜集?
首先要看当事人双方是否对工伤有异议,如果有异议可以先到工伤行政部门(人社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行政部门会出具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书。申请人持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书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争议主要围绕工伤赔偿的数额等问题。
案例解读
借宿亲友家上班发生意外是否为工伤?
案情:曾某是一公司员工。2013年12月4日6时30分左右,曾某搭乘两轮摩托车从亲友出租屋出发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曾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当日受理。经查证,人社局认为曾某于2013年12月4日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其受伤属工伤。但曾某供职的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
本案中,曾某一直住员工宿舍,而事发前一晚其因个人原因到亲友出租屋留宿,事发当天在从亲友的出租屋到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即曾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属于其往返于居住地与工作场所的合理路途,故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下班后回宿舍休息后又去住所拿车出事是否算工伤?
案情:韦某生前是保安员,一般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公司规定日常保安工作时间分三班制,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2013年6月3日韦某在公司上中班,当日约22时30分交接班后回位于新厂内的宿舍休息,韦某在宿舍休息至次日6时多离开新厂,到其到了妻子住处取回自行车后,在返回工厂宿舍途中,6时50分许被一辆货车撞倒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于此案,人社局认为不属于工伤,为此,死者家属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韦某2013年6月4日6时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对此,当事人供职公司认为,韦某事发当天交接班后就回厂内宿舍休息,至此已完成了下班的全部过程。在宿舍休息至次日6时多离厂到其妻居所途中并非其下班途中。但经法院调查后发现,韦某日常除在宿舍住宿外,平时也有回妻子住所居住,因此公司提供给韦某的宿舍和妻子的居所均可视为韦某的住所。另外,韦某妻子的《调查笔录》反映,丈夫平时均是乘坐公交车回其处,而2013年6月3日韦某的下班时间晚于顺德公交车22时的停驶时间,因此,即使韦某下班后在单位休息至次日早上才回乐从住所也应视为“下班途中”。
曾有迟到记录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案情:邓某是黄道公司的保安员。2013年8月12日,邓某的上班时间为23时30分。当日21时邓某骑自行车离家回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倒地受伤。
法官说法:
本案焦点为案件涉及的上班时间是否为真实且合理时间。邓某供职公司认为,邓某平时上班有迟到的习惯,根据公司的《上班迟到签到表》、保安值班表及考勤表均可以反映邓某从未存在提前两小时上班的情况,反而存在经常上班迟到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调查笔录就认为邓某是提前上班显然证据不足。对此,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从《上班迟到签到表》及考勤表等材料可知,邓某上班存在迟到现象。但此证据并不能排除邓某在事发当日提前上班的可能性,且邓某公司未提交邓某发生事故伤害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直接证据,故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旧认定邓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作出工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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