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自公布实施起,《办法》规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保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在境外就医这4种情形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按照规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至12月。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在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居民医保待遇。登记缴费期截止后,符合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中途参保。中途参保人员(新生儿等除外)应当按照年度标准缴费,并经3个月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十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执行和遵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所和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统称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受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立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分析和监管,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的指导,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支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要求,配备计算机系统及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内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对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自查考核。
第六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预算管理、总额预付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资金使用。
第七条、(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核验其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合理选择诊疗项目,按照处方管理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数量的规定,合理确定用药。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支付标准的规定以及物价部门确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
第八条、(需重新确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情形)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者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地址或者经营范围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的,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导读]: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者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地址或者经营范围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的,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第九条、(对定点零售药店提供配药服务的要求)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外配处方,不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第十条、(对参保人员的要求)
参保人员在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主动出示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凭证,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相关人员的核验。参保人员不得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
参保人员(不含大学生,下同)个人缴费以外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城镇重残人员的参保资金按照规定的年龄段筹资标准,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三分之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承担三分之一。
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在门急诊和住院起付标准内予以适当补助;参保人员中的城镇重残人员,在门急诊和住院起付标准内予以全额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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