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缴费基数下调个人收入未必会变多
相关专家认为社保缴费基数下调个人收入未必会变多
近一段时间,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基数”和“单位缴费基数”双双下调,虽然两者都是“缴费基数下调”,但是实际的内涵并不一样。“单位缴费基数下调”,比较好理解,那就是实实在在地降低原来的缴费比例。譬如北京,就将养老保险单位缴费的比例从20%降到了19%。至于“个人缴费基数下调”,问题就不那么简单。
现在说的“个人缴费基数下调”,实际上是以扩大“缴费基数统计口径范围”来实现的。在《国务院关于激发重点群体活力带动城乡居民增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有一个“支撑行动”是“扩大基本保障覆盖范围”,其中提到:“将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纳入缴费基数统计口径范围,形成合理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避免对低收入群体的制度性挤出。”仔细琢磨,这段话的意思中实际上承认了以前的“缴费基数统计口径”中存在“不合理”的成份。
2005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自2006年起,参保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是20%;个人缴费比例是8%。2010年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沿用了这个已经约定俗成的缴费比例,并且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其他的社会保险项目,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个人也是需要缴费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个人则毋需缴费。但是,“具体实施细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制订”。于是,在实际操作中,各省市自治区并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按“本人工资的比例”,而是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基准来计算个人应缴的保险费金额。
那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又是怎么计算的呢?各地实施细则的规定大同小异,一般是按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300%来确定的:也就是说,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可以酌减,但最少不能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工资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可以酌加,但不能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300%。
接下来的问题是:社会平均工资是怎么计算的呢?看起来很简单,但是,因为计算的方法和过程并不透明,我们也只能云里雾里。
虽然国务院的《意见》今年才颁发,但是上海市在2014年为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而发布社会平均工资时,有这样一个注释:“2013年起,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包括全部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无独有偶,同年,北京市的注释是:“2010年起,逐步将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纳入职工平均工资统计范围。全市法人单位职工工资数据是根据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通过对全市法人单位进行调查得到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工资数据是通过人力社保局人力资源市场薪酬统计调查数据取得。”从以上的注释看,至少这两个城市的社会平均工资早就把“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纳入缴费基数统计口径范围”了。
有媒体说:“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60%的低收入者,由于缴纳基数下降了,未来拿到手的工资也就有望增加了。”这个说法对不对呢?应该是不对的'。理由有二:
首先,拿上面的数字来推算,2015年,上海和北京的社会平均工资是5939元/月和7087元/月,分别乘以60%,为3563元/月和4252元/月;如果乘以40%(有部分城市部分社会保险项目的基数按40%算),则是2376元/月和2835元/月。以上的计算结果,就是所谓“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低限。如果说,如前所述,上海市和北京市的基数是已经调整过的,那实际上就是说,实际工资低于上述“低限”的,还得按“低限”缴纳。所以,只要采取按“社会平均工资”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政策,不管社会平均工资怎么计算,都是对工资低于低限的低收入者不利的。当然,在上海和北京,工资这么低的劳动者究竟有多少,我们不得而知。但两个城市最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190元和1890元。
其次,不管是“个人缴费基数下调”,还是“单位缴费基数下调”,都是在用人单位的层面操作的。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单位缴费自然由单位缴纳;而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所以,中国的劳动者的工资有两个概念,一是每月拿到手的部分,可以称之为“可自由支配的纯工资”;二是包括了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可以称之为“名义工资”。单位缴费比例减少,得益的无疑是单位;而个人缴费比例即使有减少,实际上也与个人到手的“纯工资”基本上没有关系。
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给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减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看国际经验,通常的应急措施是减税而不是减社会保险费,因为从理论上说,社会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是劳动者工资的延期使用。
社保缴费基数下调新闻回顾:
社保缴费基数早该下调了
国务院近期印发的《关于激发重点群体活力带动城乡居民增收的实施意见》提出,将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纳入缴费基数统计口径范围,形成合理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避免对低收入群体的制度性挤出。
我国的社保费缴纳基数是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如果职工平均工资核算方法科学,能够全面反映职工工资状况,自然没有什么问题。关键是,职工平均工资又是以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的。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明显高于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2029元,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589元,两者相差22000多元。显然,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测算出来的平均工资,对私营单位是明显不公的。私营单位员工和企业缴纳的社保费,负担也要明显高于非私营单位。特别是垄断企业,一旦平衡工资高出平均工资的300%,超出部分还可以免缴,更对私营单位及其员工不公。毫无疑问,这也是为什么一些私营单位及其员工,宁可“联手”不缴,也要“对抗”社保政策的主要原因之一。
不缴纳社保费,带来的不只是社保缴费范围的缩小,社保基金征收难度的加大,最终只能不断地通过提高缴费基数标准来满足不断增加的社保费压力,而且,损害了私营单位员工的利益,使很多员工不能获得应有的社会保障,导致很多在私营单位工作的员工没有“养老”的本钱。
新的政策将私营单位也纳入到社保缴费基数,从而使社保缴费基数能够比较准确、客观地反映企业员工的工资水平,从而使社保缴费基数标准降低,对于扩大缴费范围、提高企业和员工的缴费积极性是非常有利的。特别是私营单位工资收入水平相对较低的企业,缴费的负担会相对降低,缴费的动力也会增强,从而为低收入群体增加了一道保障。
也许有人会说,缴费基数的下降,对于社保费的征缴会带来新的压力。从表面看,确实如此。但是,如果换个思维想一下,社保费缴纳基数下调了,企业和员工缴纳社保费的积极性提高了,缴费的企业和员工增加了,不仅可以有效弥补缴费基数标准下降的缺口,还可以形成社保覆盖范围的扩大,让社保基金的稳定性更强。退一步讲,就算眼前的社保基金收支矛盾扩大了,可企业的负担降低了,发展的动力增强了,效益提高了,员工的收入也会增强,从而带动缴费基数的提升,岂不一举多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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