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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手抄报图片

时间:2022-08-13 17:12:48 手抄报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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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手抄报图片

  “手抄报”的意思就是用手亲笔抄写的报刊,但是每一份手抄报的后面都包含着编者的辛勤劳动和聪颖的智慧。以下是中国人才网小编为大家精心整理的2016年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手抄报图片,仅供参考。

2016年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手抄报图片

  关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这里所说的有关其它法律、法规是指我国《宪法》中的有关条款,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计量法》、《食品卫生法》、《商检法》、《广告法》、《商标法》、《邮政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等。

  可索赔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消费者可索赔

  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依法向经营者索取赔偿。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分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商品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行为;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对商品价值做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不按约定条款提供商品的;

  12、以虚伪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经营者有上述行为,消费者可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经营者提出索赔要求,索取赔偿的数额应所按所购买的商品的价格和接受服务的费用双倍返还。

  经营者有上述欺诈行为,又拒不接受消费者的赔偿要求,消费者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提出控告,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

  在国际消联所列举的消费者基本物质需求权、安全权、选择权、知情权、意见被听取权、结社权、索赔权、受教育权、良好环境权等基本权利中,安全权、选择权、知情权、意见被听取权和索赔权等既是人权又是私权,本文所指的"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主要就是指这些权利的私权维度。当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消费者权利自身发展的动态性特征,目前无论是对"作为人权的消费者权利",还是对"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和具体类型的描述都只能是初步而简略的。

  从目前已经获得的成果看,对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的理论研究已经比较成熟,而且多以产品责任、格式合同或特定交易方式等具体制度为对象。鉴于本文重点不在于此,下文仅从与本文核心论题有关的角度对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加以简要的说明。

  (一)消费者权利私权性的形成和变迁

  虽然只有部分基本的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权性,但私权性对全面理解消费者权利的法律属性并建构相应的权利保护体系却具有独特而显著的地位。

  首先,从消费者保护法各部分的产生看,最早的一批消费者保护法基本上是民事规范,以民法特别规范的形式存在。例如,世界上最早的一批分期付款买卖法,同时也是世界上相对比较早的一批消费者保护法规范,分别于1894、1896和1900年在德国、奥地利和法国制定,其目的在于限制厂商片面强加于消费者的苛刻契约条件。有学者曾总结这一时期消费者保护法的特征为:"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各种民事特别法,对旧的私法自治原则加以变通。这是直接调整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因而与消费者的关系最为密切,也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先得到发展的部分。"[57]其实,这些对民事"私法自治原则"进行变通的民事特别法不仅当时,即便是现在仍然是消费者保护法中基本而重要的组成部分。

  其次,从各项具体消费者权利的产生和发展历史看,消费者权利最初脱胎于民事权利,体现出显著的私权性;消费者权利的人权性是消费者权利发展到一定阶段才逐渐显明出来的。最早提出的消费者权利,如知情权、选择权和索赔权等,关注点在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强调的是经营者的义务,基本上是私权;随着消费者运动的深入,消费者权利的类型和性质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一方面,许多公权色彩浓重的新型权利,如消费者的结社权、基本物质需求权、良好环境权等开始被提出并得到重视;另一方面,对于那些较早产生的索赔权等权利,国家也日益强调其实际的贯彻落实。例如,为保障消费者索赔权的实现,促进消费者的"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力求通过立法或者行政程序等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这种作法强调国家在立法等方面的"制度框架提供义务",从而使索赔权逐渐突破了原先的民事色彩并因而获得了公权性。不过,索赔权等权利同时仍然保持了其原来的私权性。

  因此,无论就消费者权利的产生历史看,还是就消费者权利当前的性质特征看,私权性都是消费者权利性质的一个方面,是分析消费者权利性质的起点和基础。而且,由于消费者保护民事特别规范仍然是当前世界各国消费者保护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厘清消费者权利的私权性及其与消费者权利人权性的关系对于研究这部分消费者保护法规范具有特别的理论指导意义。

  (二)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与消费者保护民事特别法

  正如作为人权的消费者权利贯穿于整个消费者保护法中一样,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或者说消费者权利的私权维度当然存在于民法之中并统率所有的消费者保护民事特别规范。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不仅是消费者保护民事特别法与其他部门法中消费者保护法规范的联结点,它也有助于我们梳理消费者保护民事特别法与其他民事规范的关系。

  在诸种类型的民事权利中,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属于债权,具体体现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必要的安全性,要求经营者提供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必要信息、自主选择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和商品或服务、以及要求经营者就其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进行赔偿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都是私法中的请求权。相应地,民法中确认并保障这些权利的制度基本上是债法上的制度,例如,意在解决产品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责任制度在民法中以特别侵权行为法的形式得到表达,其与产品检验、产品标准等管制法一起构成关注消费者安全权的规范群。只不过前者采取的是事后救济的民法手段,后者采取的是预防性救济手段。为专门强调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消费交易的特殊之处,学者们用"消费者合同"特指这类协议,并专门设计了许多不同于普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定式合同中的信息提供义务及对其的解释规则、消费者购物后的"考虑期"制度等,以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关系。另外,消费者的索赔权乃是利用民法中的民事责任特别是财产补偿制度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遭到破坏的利益进行回复。

  总而言之,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中的债权,并通过消费者合同制度、产品责任制度(特别侵权行为之一)和民事责任制度得而到表达和实现。这样,虽然各种消费者保护民事特别规范看似各不相关,但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却成为贯穿、支配并整合这些制度的"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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