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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3-11-18 16:15:25 偲颖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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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精选13篇)

  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通常用来约束和规范市场行为、特殊活动的一种规章制度。它具有法律的效力,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人人必须遵守。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欢迎阅读与收藏。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为推进住房货币化改革、解决长期和稳定的住房消费资金来源问题而推出的。它为我国城镇住房体制顺利转轨、提高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推动房地产市场形成等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深入改革,房地产的快速发展,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不仅没有兼顾公平与效率,反而对城镇居民的收入分配差距产生了负面影响。

  一、中国住房公积金制度概述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定义、性质

  住房公积金制度,指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用以日后支付职工家庭购买或自建自住住房等住房费用的制度。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与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此外,住房公积金制度还应该具有保障性、互助性、长期性的性质。

  (二)特点

  国务院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了《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具有以下特点:强制性,是指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按《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普遍性,是指无论其工作单位性质如何、家庭收入高低、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专用性,是指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①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标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公积金缴存者的资金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促进中国城镇化进程,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因此,如何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优势,充分做到扬长避短,有利于收入再分配的既注重效率又注重公平成为当前改善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重要问题。

  二、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现存的问题

  (一)公积金覆盖面发展不平衡

  1.不同经济发展程度的地区住房公积金发展不平衡

  总体上看,我国东部发达地区公积金缴存覆盖面较广,中西部发达地区较窄。经济发达的地区,改革开放和进入市场经济的时间早,财税收入增长速度快,因而住房公积金制度得到迅速发展。但在内地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力度不大,企业经济效益低,财政收入不高,住房公积金发展缓慢,与沿海地区的差距甚大。

  2.同一地区不同性质的单位住房公积金发展不平衡

  《条例》明确规定了缴存公积金的单位应该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但实际上,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单位公积金参加覆盖面较广之外,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覆盖面较窄。此外,不同效益的企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覆盖也不同,效益好的企业比效益不好的企业覆盖面广。

  (二)公积金缴费悬殊

  1.公积金缴费比例悬殊

  《条例》仅规定了单位与个人缴纳公积金的最低比例,并且允许有条件的地区适当提高缴费比例,因此地方政府就可以在不低于规定的缴费比例条件下,制定本地区的缴费比例。于是,各个地区在公积金缴费比例上就会出现差异,这种差异会使得地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费额度出现差异,进而对职工的个人收入产生影响。

  2.公积金缴费基数悬殊

  《条例》并没有对“月平均工资”这一范围进行界定。在现实生活中,职工个人的收入结构异常复杂,既有工资性收入,又有奖金性、津贴性收入,还有其他收入,且收入组成部分所占的比重也不相同。②这种差异会强化收入结构不同的行业和单位选择按照不同的缴费基数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动机,进而对收入结构不同的行业和单位收入分配差距产生影响。

  3.公积金缴费额度悬殊

  如果避开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的差异性,现行的制度设计也会使得高收入群体为自己缴纳较多的公积金,并且获得单位为其缴纳的较多的公积金;但是,对于低收入群体,其自身缴纳较少公积金,同时单位为其缴纳公积金也较少。

  (三)公积金信贷不公平

  1.公积金参与者之间的不公平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强制性,它在制度上排斥了居民收入水平、消费偏好以及投资欲望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同时,由于参与者可以不受自己缴存公积金规模的约束而从中获得贷款,且这种贷款利率远远低于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因此严重破坏了住房公积金的公平性原则。

  2.公积金参与者与非参与者之间的`不公平

  在我国,职工参加了住房公积金缴存并相应的获得贷款,可享受一定的低息补贴。但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城镇职工未能进入住房公积金体系,他们或因所属单位经营状况差经济效益低,或因所属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的覆盖范围之外(如大多非国有企业和个体经营等)。而往往最需要改善住房条件、最需要获得政策扶持的正是这些单位的职工和居民,他们却无法享受到相关各种政策优惠而继续受到不公平待遇。

  三、住房公积金制度问题对收入分配差距的影响

  (一)宏观层面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但是在不同经济发展程度的地区覆盖面不同,且各地区缴费比例也不同。因此,宏观上,住房公积金制度对收入分配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不同地区间收入分配差距的影响。因为住房公积金也是收入的来源之一,且普遍住房具有潜在的升值趋势,东部及发达地区住房公积金覆盖广,这会使与西部及经济欠发达地区间接甚至直接拉开收入差距,使东西部地区收入差距越来越大。另外,不同地区在制定缴费比例、缴费基数时有所差异,这种差异会使得地区间实际缴费额度出现差异,从而也使地区间收入分配差距产生影响。(二)中观层面

  从同一地区不同企事业单位的比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单位公积金覆盖面较高外,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覆盖面较窄。效益好的企业比效益差的企业覆盖广。高收入行业比低行业覆盖广。高收入行业或者单位等可支配的资源充裕,在缴费时,往往以员工所有收入为基数缴纳公积金,而中等收入行业或者单位可支配的资源相对充裕,以员工的绝大多数收入为基数缴纳住房公积金,而低收入行业可支配资源较少,仅以员工的工资性收入为基数缴纳住房公积金,因此住房公积金也可能扩大不同行业、不同性质单位的职工收入分配差距。

  (三)微观层面

  从职工个人层面,四部分人被排除在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外:一是没有参加住房公积金的个体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职工;二是极其困难企业的职工(包括许多下岗职工);三是无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包括个体经营者);四是在城市工作的农民工。后三者就是目前主要的低收入群体。这些群体在购房或自建房时并没有享受到公积金制度带来的优惠,这间接拉大了与公积金参与者的收入差距。由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工资挂钩,因此高收入者在此制度下的获益远胜过低收入者,有固定工作者又胜过临时工作者或无工作者。

  住房公积金还削弱了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一些效益好的单位常常利用住房公积金免税的政策,把应税福利转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便逃税。公积金制度反而成了他们“合理避税”的工具。同时,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也不可能获得免税优惠。

  四、建议

  在新的市场环境下,面对广大中低收入者难以企及的高房价和政府住房保障财力的匮乏,住房公积金制度需要在重新定位的基础上改革、创新、发展和完善,以期发挥其保障性,互助性等功能,有利于收入分配的效率与公平性,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笔者给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

  加强宣传,严格要求,积极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覆盖面,努力实现住房公积金的普遍化。逐步规定,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所属单位和职工都应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尤其应该将城镇自由职业者和进城务工的农民以及低收入者等纳入公积金制度,为这些实际住房困难的人群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使更多的人能享受到公积金的优越性,从而减慢收入差距的拉大。

  (二)严格控制并逐步实行缴费的统分化

  首先,严格控制并适当降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最低缴存比例,明确规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上限标准。其次,虽然各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客观存在,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缴费比例并不可行,但可以逐步把全国各地按照经济差异性分为几个区域。如高收入地区、中等收入地区、低收入地区。然后,在划定的地区,根据综合考察该区域的经济、社会、政治等因素,实行统一的缴费比例。

  (三)对不同公积金使用者实行贷款利率差别化

  公积金贷款应该在“帮助无房户和中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上发挥作用。而不是成为高收入者购置多套住宅,变相推高房价的工具。因此,对不同的公积金使用者采用不同的利率。

  (四)加强管理,严格监督

  公积金管理机构须加强对公积金的管理,严格执行规定,控制公积金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税务局要完善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拒绝利用住房公积金逃税。地方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各方面利益,完善相关政策,使住房公积金切实成为一项惠民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3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三分之一。

  第四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分中心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单位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退回。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在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时,申请管理中心给予贴息。贴息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七条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的;

  (八)非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户口地就业且离开的;

  (九)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职工因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发生福建省劳动社保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参照公积金中心网站的“部门文件”栏目),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4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条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以实物配租为主,其中,对低保家庭无房户、一级至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军烈属和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予以实物配租。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建设任务,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审核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一)按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对廉租住房保障任务重、保障资金筹措困难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购置、住房租赁补贴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以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户家庭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标准确定,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合并认定为其家庭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包括共有住房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实际共同居住的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三)现有住房状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送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的审核或者审查,并将审核或者审查情况告知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提供给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廉租住房申请人现有住房状况由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审查情况以及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报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四条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配建、调剂等多种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

  新建廉租住房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七条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八条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获保障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70%的,一般给予实物配租。

  第十九条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应当明确房屋面积、租金标准、租金缴纳方式、原有住房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家庭已有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因廉租住房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暂时租赁住房,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在廉租住房房源取得后再给予实物配租。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属孤寡老人、残疾人、军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对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的原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有住房为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由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收回;

  (二)原有住房为私有房屋的,其私有房屋可以由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承租,租金标准应当相当或者适当高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水平,具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对其他获保障家庭按照不低于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照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使用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五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分别报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由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廉租住房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获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以及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变动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者住房租赁补贴额度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租金标准、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和收入审核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退房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足额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未完成廉租住房建设任务的。

  第三十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未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工作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对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而影响使用安全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关家庭认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xx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城镇廉租住房如何申请申请条件

  1、申请人具有5年以上当地城市常住户口;

  2、申请人必须是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或最低收入家庭;

  3、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一起共同生活的;

  5、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当地房管部门确认他处没有住房的。

  不得申请条件

  (一)单身(含离异)申请人未满35周岁。但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社会救助的孤儿除外;

  (二)离婚不足2年的;

  (三)在5年之内有住房转让行为且转让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但申请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转让住房并提供有关证明的除外;

  (四)领取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中已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四十五条规定政策获得补偿安置的;

  (五)挂靠户口所挂靠的地址不存在或不是居住房屋的;

  (六)拥有轿车或经营性机动车的;

  (七)兴建、购买商业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高收费学校的;

  (九)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况。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5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构建和谐首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xx〕25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xx〕73号)和《关于加强xx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落实城市住房保障责任的意见》(乌政发〔20xx〕113号)等文件精神和要求,为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加快建、立健全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满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基本需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xx市行政辖区(含两个部级开发区)内建设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按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以单元方式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市建委负责牵头组织会同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房产局等部门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做好新建住宅商品小区配建管理工作。

  (一)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建委、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等部门确定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及具体配建分配比例。市规划局按批准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型、套数等事项。

  (二)市国土局按照规划要求,在商品房建设用地“招、拍、挂”供地过程中,明确配建部分的`建设用地总面积。市发改委依据土地、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成本资料,确定政府回购廉租住房价格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作为该宗地“招、拍、挂”的必要条件。在发放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注明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等事项。

  (三)市房产局依据规划配建要求,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予以审查;做好廉租住房的回购、分配、管理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市发改委做好每年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其配建项目的备案工作。

  (五)市建委在发放的《施工许可证》中须注明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等事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中须注明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等事项。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和两个部级开发区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积极做好配建项目的配合和管理工作。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所配建的项目在开工前分别到市建委和市房产局进行备案。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实行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的方式。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销售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按照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与小区内其他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建设。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发改委、市房产局等部门对在新建住宅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

  第七条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执法局对未按规划设计条件和供地性质进行配建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八条市房产局对未按规定实施配建项目或配建项目建设进度低于住宅减设进度的开发项目,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未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开发、建设和销售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市发改委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价格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市建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未按“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程序进行的项目,不予进行小区质量竣工验收;对未按规定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降低其开发资质或限制其开发。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6

  为了保证公司和各部门订房人的利益,和维持正常的营业秩序,特制定订房制度如下:

  1、预订时订房人必须告知总台客人姓名、人数、联系电话、到达时间等,同时应报出自己的姓名,确定包房后及时告知客人。

  2、若客人刚进入公司七八楼指定为某位公司员工订房,此房可算该公司员工订房(但必须报总办审批核实)。客人到达公司并未能说明给谁订房,总台安排好房间以后,即使内部员工认识,一律不算该员工的'订房。

  3、订房客人未到,其他同一批客人先到里面开了其它包房时,此房一律按公司自来房处理。

  4、订房人(公司所有人员)在没有总台认可的情况下一律无权和私自答应客人订房、转房、取消房的要求。

  5、客人上了公司七八楼后,任何原因通知前台算公司某员工订房的一律不算,无任何理由可言。

  6、在客人到达包房开卡15分钟以内要求取消的,未点单由楼面管理人员取消并通知总台。如已点单,由楼面经理取消;如超出15分钟原则上不予取消,特殊情况上报总办处理。

  7、客人自订房一律不可改为公司员工订房,违者(无次数)一律开除。

  8、除总经理援权给咨客主管或前台外,任何人无权改动订房记录本。

  9、逢节假日或无空房且有客人等房并要求开卡时,公司最终保留预订包房时间为21:00,如预订客人超时未到,订房人确定客人能来,可先开空房卡保证,如订房人无法确定开卡时,以自动放弃预订处理。如遇特殊情况由前厅主管进行合理的调配(如当晚空房较多,则可延迟)。

  10、21:00后如订房人确定客人能来,开出空房卡后最终又取消该房,订房人按该房最低消费的50%埋单,而该房当晚又没开出去,订房人将按该房的最低消费埋单。

  11、公司招待房、会员卡、老总签单及挂账消费房不算员工订房,个人担保挂账房间在收回欠款后,方可计算订房提成。

  12、一旦发现营业人员订空房、订假房每次罚款200元,多次重犯作开除处理。

  13、凡不符合订房制度的订房,或公司人员利用客人压迫总台算其订房者,事后罚款300元,若因此造成客人不满者,做开除处理。

  注:本文件末规定到之外的特殊情况报总经理决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7

  1、迟到、早退:每次罚款10元(迟到或早退3小时以上视为旷工,迟到3次计为一次旷工)。

  2、旷工:罚款50元(旷工2次立即开除并扣除当月工资及抵押金)。

  3、病假:视情况而定。

  4、事假:扣除当日工资。

  5、包房卫生不合格:每点罚款5—20元。

  6、不使用礼貌用语:每次罚款10元。

  7、与客人发生争吵:罚款100元,严重者立即开除并扣除当月工资及抵押金。

  8、擅自脱岗,聚众聊天、打闹、说脏话:罚款5—20元。

  9、在营业区内吸烟、饮酒:罚款10—50元。

  10、不服从管理、顶撞领导:罚款50—200元。

  11、与员工发生争吵、招摇生事:罚款200元,严重者立即开除并扣除当月工资及抵押金。

  12、服务生必须保持立岗,如因空岗所造成的跑单需照单赔偿。

  13、所有在职员工必须了解本店概况、服务项目、包房及商品价格以及优惠政策,熟悉本店有关约束制度及处罚条例,达不到要求者罚款10—20元。

  14、严禁员工进行陪酒服务,违者罚款50元,严重者立即开除并扣除当月工资及抵押金。

  15、员工用餐时严禁浪费,违者罚款50元。

  16、顾客投诉:罚款10—100元,严重者开除并扣除当月工资及抵押金。

  17、因值班人员工作疏忽而造成损失,由值班人员全部负责,严重者负法律责任。

  18、工作服装损坏或丢失罚款50—200元。

  19、胸牌损坏或丢失罚款50元。

  20、手台丢失或损坏罚款100—300元。

  21、全勤奖:连续一月未请假或迟到、早退、误工者,经审查后授予全勤奖。奖励50元

  22、委屈奖:在没有任何错误的`情况下受到客人的“打”、“骂”而始终保持微笑服务者,奖励10—100元。

  23、诚实奖:拾到客人贵重物品上交领导或者交还客人者,奖励10—50元。

  24、建议奖: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意见被采纳者,奖励10—50元。

  25、贡献奖:为本店做出重大贡献者,奖励50—200元。

  26、举报奖:及时举报各种违反本店规章制度及违法行为。(如:贪腐、偷盗、招摇生事等)奖励50—500元。

  27、年终奖:优秀员工奖励200—600元。

  28、医疗补助:工作满一年者奖励240元医疗补助。

  以上各项条例请员工自觉遵守,如有疑问请及时询问上级领导。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8

  一、目的

  为了加强企业对配电房的管理,维护人员和设备的安全,规范配电房操作行为,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范围

  本规章适用于公司内所有配电房的使用和管理。三、制度制定程序

  制定本规章制度,需经公司领导同意并征求相关部门和员工的意见。制定后需在配电房内张贴,并进行培训和宣传。如有需要,规章制度可进行修订和完善。

  四、规章制度

  1.配电房进入方案

  为了保证进入配电房的人员安全,必须实行进入申请制度。申请人需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必要证件资料。申请表需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进入。

  2.人员责任

  所有进入配电房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规定,不得随意更改设备布局或拆卸设备。如有需要,需事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同意。

  3.电气设备管理

  电气设备的安装、维护、保养和使用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规定。设备定期进行检查和保养,并进行标识和记录。

  4.安全防护

  配电房必须保持清洁、整洁、干燥,常年通风。所有人员必须佩戴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遵守相关安全规定。

  5.管理考核

  配电房的管理属于企业全面管理评价中的一个环节,管理责任人需对配电房进行管控并做好记录,报告公司上级管理机构。

  6.违规处罚

  对于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人员或单位,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制度进行严格的`处理,甚至终止其进入配电房的权限。

  五、责任追究

  对于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影响配电房安全的行为,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制度进行严格的处理,包括赔偿损失和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六、附则

  本规章制度在执行中,如有任何疑义或需要修改,需经公司领导同意后执行,并开展相应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相关法律法规:

  1.《劳动合同法》

  2.《劳动法》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4.《行政管理法》

  本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需遵循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公司和员工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9

  一、新加坡中央公积金制度

  新加坡中央公积金制度的前身是一个简单的养老储蓄制度,后经过60年的发展演变成为一个集养老、住房、教育、医疗于一体的综合性制度。中央公积金制度的参与者有缴存者与政府机构。政府机构中央公积金局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以及对公积金运行集中管理;雇主承担雇员所需缴纳的部分费用,与雇员共同向公积金局缴费。中央公积金具有强制缴费、缴费确定的特点。随着雇员年龄的变化,公积金缴费率和雇员与雇主的付款率也随之改变。年龄在50岁以下的雇员,公积金缴费率为雇员工资的36%雇主缴纳额为员工工资的16%,雇员承担工资的20%;对51-55岁的雇员,缴费率为32.5%雇主承担14%雇员承担18.5%;对56-60岁的雇员,缴费率为23.5%雇主承担10.5%雇员承担13%;对61-65岁的雇员,缴费率为14.5%,雇主承担7%,雇员承担7.5%;对65岁以上的雇员,缴费率为11.5%雇主承担6.5%雇员承担5%。当雇员月工资低于500新元时,雇员不需要缴费,由雇主全额承担。并且新加坡中央公积金的缴费率随着经济的景气程度不同而变化,当经济繁荣时政府提高公积金缴费率;而当经济萧条时,政府降低公积金缴费率。

  二、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与新加坡中央公积金制度的差异

  1、缴存对象不同

  根据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都要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即我国只在城镇在职职工中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加坡是一个城市化国家,比较容易建立统一的覆盖全国的公积金体系,所以新加坡中央公积金制度是覆盖全社会的具有综合保障职能的制度性安排,适用对象包括受雇的新加坡公民和永久居民或自营自雇者。

  2、缴存比例不同

  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储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2%,且雇主与雇员的缴存比例相等。由于城市经济发展不平衡,公积金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缴存差距较大,大中城市与小城市相比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高,部分垄断行业和高收入行业缴存额度偏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最高的有十几万元,最低的几千元,折射出职工在工资收入上存在不公平现象。

  新加坡中央公积金缴费率与雇员年龄有关,雇员和雇主的缴费率随雇员年龄的增加而下降,但雇主承担的比例会逐渐增大。对于低收入者,雇主承担比例增加甚至是全额承担,保证了收入不等的个人公积金的平衡。

  三、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对策

  1、调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不再是简单的个人缴纳多少,公司也缴纳多少,两者比例相同。这方而可以借鉴新加坡公积金制度,调整个人与公司的缴存比例。收入相对较低的人,公司缴存比例提高一点;收入高者,公司缴存调低一点。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比例规定,特别要对高收入者公积金的缴存额实行限高封顶,不同阶层公积金缴存差距扩大化。

  2、扩大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提高公积金利用率

  应当将公积金的用途扩大,不但包括用于支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以及偿还购房贷款本息,还应包括支付租房的房租、装饰装修等。特别是利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不应受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限制。住建部、财政部、人民银行最新联合下发《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规定满足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限要求、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职工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这一新的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满足一部分在短期内没有能力购房的中低收入群体和新就业人群的住房需求,使这部分履行了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人群也享受到权益。扩大住房公积金的用途,有利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利用率。

  3、针对收入特低者,把住房公积金改为住房补贴

  住房公积金实施的本意是帮助城镇居民解决住房商品化过程中购房资金不足的问题,使收入不高的城镇居民借助住房公积金储蓄可以买得起房子。实际执行过程中,而对不断上涨的房价和还贷压力,想要解决住房问题的低收入职工达不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基本要求,难以申请到住房公积金贷款,享受不到公积金带来的好处。对于低收入群体,如果以他们的收入十几年二十年尚不够购买一套普通住宅,强制性的缴纳住房公积金对于低收入群体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住房公积金不再具有保障作用,而成为了一种负担。为了解决低收入群体的住房保障,把住房公积金改为住房补贴的意义更大。

  4、保障住房公积金收益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职工当年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结息日(即每年6月30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3个月的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的这种低利率不利于保障住房公积金的收益,特别是对于未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利益补偿不够。所以除了部分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和地方债券外,应当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储蓄余额的利率,保障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可以借鉴新加坡公积金存储的经验,将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逐步与市场存款利率水平接轨,确保公积金存款不贬值,以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良性循环,使住房公积金真正成为人们长期保障储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10

  一、布局合理,洁污分开,通风良好,分为洗涤区、压烫折叠区、清洁衣物存放区。物流由污到洁,顺行通过,不得逆流,防止交叉感染。

  二、指定地点收集污物,避免在病房清点,专车专线运输,运送车辆洁污分开,每日清洁消毒。

  三、认真执行衣物清洁规章制度,分类清洗。被血液、体液污染的衣物应单独消毒、清洗。消毒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时间不少于30分钟,消毒一般物品有效氯含量≥250mg/L,消毒污染物品有效氯含量≥500mg/L,煮沸消毒为20~30分钟。洗涤剂的'洗涤时间为1小时,传染病污染的衣物,封闭运输,先浸泡消毒后单独清洗。

  四、清洁被服专区存放。

  五、工作环境保持卫生,每日清洁消毒,每周大扫除一次。

  六、工作人员做好个人防护,每日洗澡更衣,接触污物后洗手。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11

  一、商品房预售的概况及价值

  所谓商品房预售制度,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制度。

  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逐步建立的。1994年7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部全面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的法律借鉴了香港的房地产开发模式,正式确立了商品房预售制度。此后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以及新近颁布的施行的《物权法》等,均对这一制度作了相应具体的规定[1]。十多年的发展表明,这项制度对培育我国房地产市场、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历史性作用。国家统计局的资料显示:“XX年房地产开发资金共筹措17168.8亿元,定金和预收款达到7395.3亿元,比上年增长44.4%,占房地产开发资金的43.1%,成为房地产开发的第一大资金来源。”我国房地产业仰仗预售这一扶持性政策,迅速完成了资本原始积累,同时由于预售使得房地产商便于融资,降低成本,预售房价格明显低于现房,也使得“望房兴叹”的购房者获得了实惠,在买卖双方的共同青睐下,商品房预售制度在国内不断发展。然而,商品房预售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产生了大量的道德风险和市场风险。

  二、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问题和成因分析

  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自确定以来,其固然刺激了商品房交易市场,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严重的问题,这一现象直接导致央行房地产金融分析小组在其对外公布《XX年中国房地产金融报告》中强调:“很多市场风险和交易问题都源于商品房新房的预售制度,目前经营良好的房地产商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实力,可以建议取消现行的房屋预售制度,改期房销售为现房销售。”虽然建设部旋即表态,不会废除商品房预售制度,但是,这一报告至少指出,预售制度产生的问题,已然引起了高层的重视,同时也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笔者以为,目前而言,我国商品房预售所导致的风险问题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存在着交易不公平现象,开发商将在建商品房的风险转移给了社会和银行。如果说开发商从预售制度中获得的利益与其所承担风险和付出成本的收益相当,购房者与开发商各取所需,那么预售制度显然是一件两全其美的事情。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预售机制,当住房还处在建设过程中,购房者就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房价款,并承担了未来全部的风险。在这种不健全的预售制度下,开发商不仅能低成本使用银行资金、无息占用购房者的预缴款以及承建商的垫款,而且也不须承担房屋存货成本,施工建设风险和资金成本被过渡转嫁给购房者,同时借助抵押贷款、按揭、流动资金贷款,开发商把开发项目庞大的债务负担最终都落在银行身上,使商品房的开发风险几乎全部转嫁给了银行。更为严重的是,当建成的现房与协议、广告和口头承诺出现差异时,往往是处于弱势的购房者被迫接受不符合需求的住房或者承担毁约的责任[2]。

  笔者以为,出现这类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我国的预售制度由于缺乏一套健全的风险分担的法律制度[3],使得开发能够轻而易举地转嫁风险,而购房者和银行又缺乏保障自身利益的法律依据。

  同时,融资渠道单一,真正能够给予房产企业长远、可持续支撑的房产证券、债券等融资方式,则被认为资金成本过高而为开发商所放弃,也是产生该现象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

  其二,现行的预售制度容易造成不平等竞争和低效率竞争。期房销售制度相对降低了房地产业的门槛,开发商的实力、品牌、技术、战略都不十分重要,只要具备联系地方政府和商业银行权势人物的能力,能够获得廉价土地资源和低成本的银行贷款,往往就意味着项目的成功。这导致房地产业聚集着大量的中小房地产商,一些极差的房地产公司也生存得很好,而那些真正具有实力、品牌、技术、管理的企业的竞争优势并不明显。也即我国的房地产业不但没有形成优胜劣汰的机制,反而造成了特殊落后的企业经营模式,大量低质开发商充斥于房地产市场。

  笔者以为其根源在于市场竞争机制的不合理,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挂牌交易制度,没有市场化。房产进入市场由政府职能部门通过行政许可进行资源分配,由此导致开发商不惜以各种手段购买土地,然后通过预售制度卖期房,提前回笼资金,把高房价抛给购房者,因此我国房地产业呈现不平等竞争和低效率竞争态势。

  同时我国监管体制的缺乏也助长了这种情况的发生,由于对未建成房屋销售行政许可的书面审查在房地产会计、审计信用机制尚未建立的条件下几乎没有发挥应有的把关作用。并且政府主管部门在预售过程中对预售合同的强制登记、预售广告的发布监管、资金的监管都是行政静态的、事后的管理,缺乏动态的、事前的防范,也没有引入金融监管、房产律师监管等市场条件下行之有效的监管手段。[1]再者,缺乏严格的准入和退出制度,导致房地产市场上鱼龙混杂,大量缺乏必备条件的开发商依然能够参与市场竞争,并分得可观利益。

  三、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之具体对策

  针对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提出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一些看法:

  第一,设立商品房预售制度风险担保基金,平衡交易各方的风险。所谓商品房预售制度风险担保基金是一种基金筹集模式,即通过风险担保基金的筹集与积累,把预售制度中的各种风险合理均衡地分散到各负担主体的制度模式。如上文所分析,在现存的预售中风险的分配极其不合理,因此,政府应设立房屋预售制度的风险担保基金,如存款保险制度一样,凡是参加房屋预售制度的房地产开发商都应参加这个基金,即按营业额缴付,一旦出现问题,就由这个风险基金来承担责任。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把整个房屋预售制度的风险分散给消费者、银行及房地产开发商一起来承担,有效地平衡各方风险,促进交易公平。

  第二,完善预售房款监管。具体而言:首先改变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主流的预收款收存方式—即由开发商统一收取,并在一定时间内存入监管账户[4]。而改成由购房人亲自将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的方式。同时,严格规范预收款的使用,开发商除了可提取规定比例的备用金外,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楼盘建设,开发商因工程建设需要用款,应实行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制度,监管银行只能根据法定审批将款转入施工单位账户。此举能有效避免开发商挪用预收款以及携款潜逃等行为,既发挥了预售制度对于开发商的融资作用,又保障了购房者的资金安全。对此,我国广东省作过相应的尝试,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其经验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5]。

  第三,加强监管力度,设立预售商品房单项建设资金审核机制。预售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在于相对降低门槛,便于开发商融资,如果我们设立过高的准入门槛,则显然与该制度背道而驰,然而如上文所分析,目前我国的预售制度导致了大量的低质中小企业充斥市场,严重损害行业环境和社会利益,对此,笔者的建议是设立预售商品房单项建设资金审核机制,对房地产企业实行实时监控,开发商在进行任何一个预售商品房项目时,必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企业目前的状况,包括开发商的资质、开发商近期的资产负债表、现有流动资金量、在预售商品房开发过程中将要出现的到期债务额以及正在进行并将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完成的其他项目等,并提供相应的证明,经房地产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商品房开发,避免开发商在其他项目资金周转不灵时,以预售商品房为手段,筹集买房人的资金,却用以弥补其他项目上的流动资金,[6]同时此举也能够避免低质的小企业“空手套白狼”,能够有效的将不合格企业清除出市场。

  四、结语

  商品房预售制度对于我国的房地产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已经己经成为房地产市场的一项基本制度,但是,同任何新生事物相类似,预售制度也带来了许多严重的问题,以至于有呼声要求废除该制度。

  笔者以为,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固然问题重重,但其价值更是不容忽视的,不可轻言废除,针对其产生的问题,应当从制度层面加以完善,通过建立起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加强对预售资金的监管,规定严格的商品房预售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大信息披露力度等手段,以保障商品房预售中预购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消除我国预售制度目前存在的各种问题,真正有效的发挥预售制度的作用。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12

  一、洗衣房应设洗涤间、凉晒场、烘干房、工作人员更衣间,配备洗衣机、甩干机、烘干机、高压蒸汽锅及消毒池等必要的设施。

  二、洗衣房要严格划分污染、清洁区域,洁、污物品只能在相应的洁、污区域内通过,不得交叉或逆行。

  三、洗衣房收回的洗涤物品要分类浸泡、煮沸或高压灭菌,洗涤传染性的物品时要使用固定的`专室专机。凉晒、烘干、折叠、存放、收送要与一般物品分类摆放、收送。

  四、洗涤的布类要避免再污染,收送的布类要分车放置,专人负责。

  五、对各种布类要定期抽查,1~4次/年,每月进行细菌培养监测,以了解布类带菌情况,监测消毒效果。

  六、婴儿尿布不得与敷料、被服混洗,在煮沸后备用,并经常使用试纸监测尿布清洁程度,如发现强碱反应必须重新清洗,并在使用前消毒。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13

  1、宜设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洗衣房,足够容量清洗消毒、烘干等专用设施,并且标志明显。

  2、配备足够数量的洗涤消毒用品,有专业洗涤技术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3、客人使用被罩、床单、枕套、枕巾等物品,进入洗衣房后应洗涤程序严格清洗,采取热力消毒或其它方法进行严格消毒。

  4、需清洗消毒被罩、床单、枕套、枕巾等物品,进入洗衣房后分类进行洗涤消毒,对有皮肤病病人等使用后的被罩、床单、枕套、枕巾等物品应配备专人及专用洗涤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洗涤消毒完成后经检验合格放入清洁的保洁袋内进行保洁运输。

  5、进入洗衣房清洗消毒的被罩、床单、枕套、枕巾等物品,应做好清洗消毒记录。

  6、洗衣房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出入登记制度。并做好洗衣房日常卫生保洁,不得存放其它物品或有杂物。

  7、加强洗衣房洗涤消毒等设备维护保养工作,定期维护保养,设备出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洗涤消毒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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