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2016全文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滁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要求,现将市城管执法局起草的《滁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市政府审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7月4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滁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zfzb@126.com。
滁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滁州市城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滁州市城区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养犬实行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滁州市城区养犬管理重点管理区域是指世纪大道—上海路—会峰路—紫薇南路—龙蟠大道—金陵路—醉翁路—西涧路—永康路—世纪大道” 所合围区域;滁城主城区范围内的公园、风景名胜区、产业园区。
第五条滁州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设立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区养犬管理的组织、协调、督促,考核检查各级各相关部门责任落实等工作。市直有关部门、琅琊、南谯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区、苏滁产业园区、琅琊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登记牌,处置无《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犬只、无主犬、狂犬,负责查处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以及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打击阻碍、妨害执行公务行为,依法查处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证件、登记牌行为,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养犬整治工作。
(二)农业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免疫证的发放工作,依法监督犬只诊疗经营活动,对违反免疫接种行为查处。
(三)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配合查处无证养犬等。
(四)工商行政管理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主体资格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测辖区内狂犬病疫情,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进行管理。
(六)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中心)、社区(村)具体负责本辖区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及时劝阻违规、违法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做好犬只饲养情况动态排摸登记、养犬责任落实、配合执法与移送收容等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各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六条城区重点管理区域内每户居民限养1条小型犬,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重点管理区域边界附近的城乡结合部,未进行城市化改造的农村自建房居住地,有单独院落,经公安部门审核具备相关条件的,限养烈性犬、大型犬。
饲养小型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独户居住;(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四)遵守有关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上述标准和名录,可依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七条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指定的'免疫地点,按照动物疫病防疫的要求,进行防疫接种,持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核发的《犬只免疫证》,到公安部门注册登记并办理《犬只准养证》、登记牌。犬只不按要求免疫的,《犬只准养证》不予办理和年检。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承担除政府免费提供疫苗以外的其他相关费用。具体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并支付管养费用;逾期未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无人领回、领养的,由犬只留检收容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其他养犬人领养收容犬只的,应承担相应的管养费用。农业部门应当对留检收容犬只的饲养进行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兴办养犬场的应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专业技术资格的从业人员,取得农业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条经登记养犬的市民,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以及等公共场所。公园、广场可采取分时管理,限制在人流高峰期携犬进入。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携带当年有效的免疫证,挂犬只登记牌。
(四)携犬出户时,犬只应束1.6米以内的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五)携犬出户应当避开人流高峰时间。
(六)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主动避让他人。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所携犬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九)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圈养,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带嘴罩、约束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及未取得养犬证的小型犬,责令养犬人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予以处理,农业、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处置或者请求公安部门紧急处置,并向卫生计生部门、农业部门报告。无主狂犬由公安机关紧急处置。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办理《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视为无主犬,予以收容。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不清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送犬伤者诊治,并负担全部医疗费用,依法赔偿其它相关损失。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伤人犬只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养犬人不按照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犬只免疫证明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免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伪造的免疫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养犬证、登记牌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经营犬只,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办理工商登记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兴办犬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滁州市城区养犬管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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