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湖北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湖北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暂行办法》已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
2016年7月12日
湖北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我省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都有权利对破坏我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举报的办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举报人发现我省辖区内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微信、阳光信访平台等方式,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等负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一)发现下列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部门举报,举报电话号码为12369。
1.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3.非法转移、贮存、处置、排放危险废物的;
4.建设单位未办理环评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5.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污染水体的;
5.其他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二)发现下列违法行为,向国土资源部门举报,举报电话号码为12336。
1.未经批准在港口、铁路、重要公路、国防工程、大型水利工程等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范围内违法采矿的;
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3.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4.其他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三)发现下列违法行为,向水利部门举报,举报电话号码为027-87221110。
1.填湖建房、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等侵占和分割水面的,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取土、挖沙、开矿、采石、伐木造成水土流失的;
4.其他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发现下列违法行为,向农(渔)业部门举报,举报电话号码为027-88917933(渔政)、027-87892392(畜牧)。
1.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的;
2.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的,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的,在湖泊水域投化肥养殖的;
3.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的;
4.其他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五)发现下列违法行为,向林业部门举报,举报电话号码为027-51796418。
1.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违规用火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2.非法占用林地、湿地,改变被占用林地、湿地用途的;
3.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陆地野生动物的;
4.其他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地、各相关部门应建立举报受理、转办(移送)、查处、回复及信息公开等相关工作制度,做到举报有人受理、有人查办、有人回复,查处信息及时公开。
第六条 受理单位应自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情况回复举报人,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举报人应如实反映被举报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事实等基本信息。
第八条 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将举报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或者在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受理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举报信息,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未依法对举报案件进行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地、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举报受理及办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确保举报案件依法、及时、有效处理。
第十二条 各地、各相关部门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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