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8-07 18:29:35 金磊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2024银行账户管理办法(通用11篇)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制度对人们来说越来越重要,制度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2024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2024银行账户管理办法(通用11篇)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第四条 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第五条 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

  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 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 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在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

  第十条 存款人在其帐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口许可证制度。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帐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 帐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 下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衽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右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发行的资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以上、武警部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有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 帐户开立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帐户。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的,可

  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帐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条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帐户后,右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帐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超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 帐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帐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帐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帐户。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 帐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招待制度、招待纪律,转移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因转移基本存款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一和转让帐户。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直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中办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2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银行账户日常管理与监督,保障各公司资金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财务账户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银行帐户包含但不限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专项账户、监管账户、保证金账户以及其他以公司名称开立的、所有权属于本公司的银行账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分(子)公司(包含分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

  第二节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四条 公司总部开立新的银行账户须由财务经理、财务总监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五条 下属分(子)公司新开立账户前需向公司总部财务部提交正式书面申请,经分(子)公司分管财务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总部财务经理、公司总部财务总监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六条 由于公司总部基于协调银行业务的角度要求各分(子)公司开立银行账户的,由公司总部财务部发出由财务经理、财务总监签署意见的“开户通知书”、经分(子)公司分管财务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节 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各分(子)公司财务部必须建立严格的.银行印鉴管理规定,各公司的银行印鉴必须分开管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财务印章。财务印章原则上由各公司财务经理指定专人掌管。

  第八条 银行印鉴的借出必须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台帐登记管理。台帐登记管理内容应包括借出事由、审批程序、借出和归还等内容。

  第九条 银行预留印鉴名章更换需提交公司总经理或分(子)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财务部门应将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及时入帐,尽可能减少银行日记账余额与银行账户余额的差异。银行收支原始凭单丢失需要申请银行补办的,补办申请需经过分(子)公司财务经理、分管财务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签字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 及时向银行索要对账单,各账户每月至少1次。要求每月10日之前必须由会计人员编制完成上月银行余额调节表,月末结账前必须根据银行余额调节表调整未达账项。严禁在公司账面出现超过1个月以上的跨期未调整收支事项。

  第十二条 各公司财务部门应对不经常发生业务的银行账户加强监管,防止因疏于管理造成公司资金损失。

  第十三条 各公司资金和银行账户必须全部纳入公司账内管理,严禁因任何原因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和账外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各公司开立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业务所需的资金收付,严禁任何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

  第四节 日常各公司间账户资金调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各分(子)公司之间除正常贸易往来支付款项外,不允许有资金借调业务发生,各公司间的借调资金往来统一由公司总部财务部调度。

  第十六条 各分(子)公司由于经营周转和还贷周转需要向公司总部借支资金时,需要向公司总部提交“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中需写明借款资金用途、借款到账时间、汇入行名称、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时间等要素。经公司总经理签字后提交公司总部财务部履行公司总部资金调度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除分(子)公司归还向公司总部借款的情况外,公司总部调度各下属公司的资金时,需向各分(子)公司提交“借款通知书”。通知书中需写明借款到账时间、汇入行名称、还款时间等要素。借款通知的审批权限按照公司总部相关规定执行:1000万元(含)以内的公司内部资金调度由常务副总签字。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加上财务总监签字。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3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 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呆账核销管理,及时处置资产损失,促进业务经营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以及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本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包括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垫款、贸易融资、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核销是本行内部对损失款项的处理程序,指对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债权停止资产负债表内核算,纳入表外资产管理,本行继续保留追索权的行为。

  第四条本行呆账核销实行“严格认定、确凿证据,及时申报、统一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五条股东大会是本行呆账核销管理工作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以及总行行长根据授权批准核销计划内的呆账。

  第六条总行呆账核销工作领导小组是全行呆账核销的审议机构,各有关部门在总行呆账核销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决策下进行呆账核销工作。总行呆账核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总行不良资产清收部,不良资产清收部负责提出年度呆账核销额度建议,对具体的呆账认定资料进行初审;风险合规部门负责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稽核审计部门负责审核呆账核销条件,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并进行责任追究;计划财务部门负责根据不良资产清收部提出的呆账核销额度编制年度呆账核销计划,并纳入年度财务预算草案。同时计划财务部门负责牵头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呆账税前扣除事宜。

  第二章呆账的认定

  第七条本行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一切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应认定为呆账进行核销: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本行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经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本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本行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行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

  (八)本行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债务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本行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本行对借款人的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行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一)本行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本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对于余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对公贷款,本行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三)对于余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或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本行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四)因案件导致的资产损失,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本行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十六)其他确实无法收回、符合核销条件的债权。

  第八条本行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应认定为呆账: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五)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六)余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第九条本行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应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贷款逾期后,在本行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本行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本行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第三章呆账核销的申报

  第十条申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对呆账进行初步判断。符合呆账初步认定条件的,方可提交申请。申报单位申报呆账核销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呆账核销申报表(附表1);

  (二)呆账核销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基本情况和现状,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经办人、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债务人、担保人资料,包括:债权发生明细材料、财产清偿证明等;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报单位提交的呆账核销相关材料如为复印件、电子版,应对复印件、电子版的真实性予以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核销一般债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七)符合第五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

  (八)符合第五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本行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债务人还款凭证;

  (九)符合第五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本行法律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本行法律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符合第五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

  (十一)符合第五条第(十一)项的,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

  (十二)符合第五条第(十二)、(十三)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三)符合第五条第(十四)项的,提交xx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十四)符合第五条第(十五)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

  (四)符合第六条第(四)项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符合第六条第(五)项的,提交xx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六)符合第六条第(六)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第十三条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xx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二)符合第七条第(二)项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三)符合第七条第(三)项的,提交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追索记录。

  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应提供对债务人的追索记录,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的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情况的材料。

  第十四条本行核销呆账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法律证据。但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本行可凭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

  内部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本行法律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五条债务人在本行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本行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他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

  第十六条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本行可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七条下列债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本行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方式逃废或悬空的本行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本行债权;

  (四)本行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债权或股权。

  第四章呆账核销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呆账核销工作程序如下:

  (一)申报阶段

  各申报单位按照要求准备拟核销贷款材料(原件各机构自行保留待查),并将申请核销材料复印件连同拟核销贷款明细报送总行不良资产清收部门。

  申请核销材料装订要有序、整齐、规范。单户申报金额500万以下(含500万元)的,申报材料一式五份;单户申报金额500万以上的,申报材料一式六份。

  (二)初审阶段

  总行不良资产清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各申报单位提交的呆账核销材料进行初审,并提交总行稽核审计部门进行专项稽核。

  (三)专项稽核阶段

  总行稽核审计部门对各单位申报的拟核销贷款进行专项稽核,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于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各申报单位应主动配合总行稽核审计部门的工作,按照申报要求提供专项稽核所需的相关档案及材料。

  (四)报批阶段

  总行不良资产清收部根据审核意见对其认定符合呆账核销条件并同意核销的呆账贷款进行汇总和整理,按呆账核销权限集中上报总行进行呆账核销审批。

  (五)账务处理阶段

  总行不良资产清收部根据有权审批人的审批结果将准予核销的呆账贷款通知各申报单位,并由相应会计结算部门进行账务处理工作。

  (六)税务抵扣阶段

  各申报单位应会同计划财务部门,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进行呆账损失税前扣除报批工作,防止贻误税前扣除时机。

  第五章呆账核销的权限

  第十九条呆账核销,按以下授权执行:

  (一)单一客户本金余额在5,000万元以下(即呆账本金余额≤5,000万元),董事会授权总行行长审批。

  (二)单一客户本金余额在5,000万元以上(即呆账本金余额>5,000万元),经审计委员会审议后,报股东大会审批。

  第六章呆账核销的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呆账核销由账务核算机构的财务会计部门根据《呆账核销决议通知书》(附表2)和经核实的呆账核销明细表进行账务处理。核销呆账时,财务会计部门首先应确认待核销的呆账已全额计提了资产减值准备,然后应按照原币种将待核销呆账的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一并予以冲减。

  第二十条已核销呆账的本金和欠息应在账务核算机构进行表外登记和核算。

  第二十一条本行对已经核销的呆账,仍保留追索权。呆账核销后又有收回的,收回金额未超过本金的,计入营业外收入;收回金额超过本金的部分,包括收回的表内外应收利息,计入利息收入。同时,对相应表外会计科目进行调整。

  第七章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行实行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区分责任性质,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并进行责任追究。凡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呆账,其责任人的责任可以豁免;凡由于操作风险、道德风险等主观原因而产生的呆账,应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对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呆账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呆账核销工作中,凡是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弄虚作假申报核销的,或者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负责人隐瞒不报、长期挂账造成资产质量虚假而引发不良后果的,应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负责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含)以上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本行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呆账核销是本行的重要商业秘密,各级行、各部门必须作好保密工作,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本行呆账核销的有关情况。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内外勾结,向债务人表示放弃呆账债权的,对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行对已核销呆账按“账销案存”原则处理,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本行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对已核销的呆账仍在表外计息,对本金及欠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五条已核销的呆账又有收回的,依照本行有关考核办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xxxx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施,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5

  第一条为促进境内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有效控制外债规模,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以及境内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状况和运营资金需求等,合理确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总量以及中长期和短期外债结构调控目标。

  第五条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发生额;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下的短期外债,由外汇局核定余额。

  第六条每年2月底之前,境内外资银行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关于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或短期外债余额的申请。其中,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在中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没有主报告行的,应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境内外资银行申请年度外债总额,需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用中长期或短期外债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所申请外债额度的依据和资金用途等。

  (二)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文件。

  (三)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上年度境内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国银行分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分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上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与申请人流动性需要或资金用途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外汇局根据境内外资银行的上年度外债借用情况、其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本年度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境内贷款项目需求(中长期外债)及流动性需要(短期外债),分别核定境内外资银行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境内外资银行在本年度新借入的中长期外债不得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额度;本年度内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余额。

  第九条外债总额确定后,境内外资银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年度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申请进行一次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批准。

  第十条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外汇贷款按照国内外汇贷款方式管理。除出口押汇外,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不得结汇。

  第十一条境内外资银行对外提供担保,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境内机构为境内债务人向境内外资银行提供担保按国内担保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境内外资银行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还本付息不得购汇。境内外资银行办理其外债项下还本付息不需要外汇局核准。

  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可以选择境内外资银行开立外债项下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外汇局负责对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和国内外汇贷款的统计、监测工作。境内外资银行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分支机构报送外债统计数据,并按照国内外汇贷款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外汇局报送国内外汇贷款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外汇局对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情况和发放外汇贷款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外汇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此前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发改委网站20xx年6月7日

  外债结构管理

  外债结构管理的核心,是优化外债结构。外债结构是指外债的各构成部分在外债总体中的排列组合与相互地位。外债结构的优化具体包括:

  1、外债种类结构的优化;

  2、外债期限结构的优化;

  3、外债利率结构的优化;

  4、外债币种结构的优化;

  5、外债国别结构的优化;

  6、外债投向结构的优化。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6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务署保密项目(以下简称保密项目)发包活动,确保符合保密要求,在《招标组织机构及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项目,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由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相应的军事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务署组织建设的保密项目有关的工程、货物及服务发包,适用本办法。

  依法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均按有关规定在相应部门组织发包活动。

  第四条

  设立保密项目招标组织机构,代行议定保密项目发包事项职责。招标组织机构及职责:

  保密项目招标组织机构由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及招标工作小组组成。

  (一)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的组成

  1、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由署长、招标工作分管副署长、项目的分管署领导、项目所在处处长、合同预算处处长、机电处处长(涉及机电设备招标议题或参考品牌时参加)、项目主任及署长指定的其他人员组成。

  署长任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主任、招标工作的分管副署长任副主任。

  派驻纪检组派人列席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会议。

  2、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的职责

  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为保密项目招标事项的决策机构,主要职责是:审议批准发包方案、审议批准投标报名条件、确定合格投标人、审议投标人须知的重要内容、审议评标办法、审议合同专用条件、审议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澄清谈判结果、确定中标人;审议合同履约评价情况,审议决定没收保函及记录不良行为,审议项目的估算、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议确定招标的投诉处理,及工程变更等。

  (二)保密项目招标工作小组

  为招标事项的办事机构。

  一般由项目主任、项目专业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设计单位代表、监理人员、造价咨询人员组成,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由项目主任任组长,小组成员名单由项目主任确定。

  主要职责:拟订招标方案、起草招标公告、起草招标文件;组织发标、现场踏勘、答疑补遗、截标、开标;组织标底编制及送审(需要送审时);组织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澄清;起草招投标情况报告;发中标通知书;起草合同;按主管部门规定备齐办理施工许可的资料等。

  第五条

  根据工程需要,由招标委员会主任决定,不定期召开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会议,合同预算处负责记录,并起草会议纪要。

  第六条

  根据市保密项目的要求,项目组、合同预算处分别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报建事宜。

  第七条

  保密工程的发包方式包括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谈判、直接发包或直接委托等。

  特殊情况下,保密工程的.发包方式先由署长批准,再上署保密工程招标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八条

  根据深建市场【20**】31号文件,保密项目工程发包应在符合条件的基建工程兵改建施工企业(下称“改建施工企业”)中招标或抽签确定中标人。如根据保密项目特点,不适宜在改建施工企业中确定中标人或改建施工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则由项目组提出确定投标人的方案,经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审议确定。

  第九条

  保密工程货物及服务发包时,合格投标人(或推荐品牌)采用推荐方式产生,并报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确认,其中:机电设备合格投标人(或推荐品牌)的推荐工作由机电设备处成立的保密项目推荐小组负责,其他货物及服务合格投标人(或推荐品牌)的推荐工作由项目组负责。

  推荐合格投标人时,应优先推荐在工务署承接过项目且履约评价良好及以上的企业;推荐参考品牌时,应优先推荐在工务署其他项目中使用过且反应良好的品牌。对于我署已经采用批量招标确定入围单位的造价咨询发包,合格投标人应在入围的单位中确定。

  合格投标人(或推荐品牌)一般不少于三个。

  第十条

  采用采购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中标人时,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合同预算处分管副处长、项目主任、机电处代表1人(设备采购招标时参加)、项目组专业工程师、项目组造价工程师及设计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各一人组成。

  第十一条

  保密项目的发包价格和推荐的品牌应具有竞争性。

  第十二条

  工务署自行组织招标的,应邀请审计局、监察局相关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参与保密项目的有关人员及单位应符合相关的保密规定,并履行保密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的其他事项,参照工务署《招标组织机构及程序》执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兑汇票业务管理,控制承兑汇票业务风险,确保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结合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汇票是指本公司采购货物或接受劳务开出的,以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四条

  办理收票、开票、贴现、背书转让和承兑等有关承兑汇票业务必须经过公司总经理授权或委托总监授权。

  第五条

  财务部门是承兑汇票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 开出承兑汇票

  第六条

  公司采购货物或接受劳务时,可以根据需要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支付,但必须具有真实的货物购销行为、签署购销,并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第七条

  承兑汇票业务必须在公司核准的银行工程项目融资授信额度或短期融资综合授信额度内办理。

  第八条

  公司相关部门需根据当月资金,在经财务部门负责人、财务总监审批后,方可开出承兑汇票业务。

  第三章 收到承兑汇票

  第九条

  公司销售和财务部门必须按照信用政策的规定收取承兑汇票。下列金融机构作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可以接受:

  (一)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

  (二)股份制及其他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民生银行、招商业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兴业银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第十条

  对外销售不得收取商业承兑汇票,不得收取地方商业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如特殊情况需要收取上述票据,须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收取。

  第十一条

  收到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必须及时在承兑汇票“背书人栏”上注明本公司名称。销售部门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必须及时将承兑汇票交到财务部门集中管理,双方签字登记,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应对所接受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主动向出票银行或开户银行进行查询核实,以确保票据的真实性。

  第四章 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及贴现

  第十三条

  公司可将承兑汇票背书用于对外支付。财务部门办理背书转让业务时,应根据付款申请单、合同履行与结算单据检查付款手续是否完备,核实收款单位是否与合同和发票相一致。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业务时,必须在“被背书人栏”注明被背书人全称,并对背书转让情况(包括承兑汇票号、背书批准人、背书转付单位、申请付款业务部门等)进行登记。申请付款的业务部门到财务部门办理取票手续时须签字请领。

  第十五条

  财务部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时,必须在“背书人栏”注明贴现金融机构名称。

  第十六条

  财务部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取得的贴现资金必须于贴现当天划入本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承兑汇票到期收回或承兑

  第十七条

  对于收到的承兑汇票未经背书转让,在承兑汇票到期前约定的工作日,财务部门负责持票委托开户银行向承兑银行办理托收手续,保证到期收齐票款。

  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办理本公司开出承兑汇票的到期承兑工作。

  第六章 承兑汇票保管与检查

  第十九条

  财务部门是本公司承兑汇票保管的第一责任部门,财务总监是本公司承兑汇票保全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财务部门必须建立《承兑汇票登记薄》,对承兑汇票应有专人进行登记、保管,严格遵循账实分管的原则。承兑汇票数量较多时也可以将承兑汇票委托本公司开户银行进行保管,并与委托保管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分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保管承兑汇票的财务人员不得兼管应收票据或应付票据账目,不得保管预留银行印鉴等。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门每月至少对承兑汇票进行一次盘点,必须指派不相容岗位人员对所有开票、收票、贴现、背书转让、承兑等与承兑汇票有关的业务进行检查,并对账实进行复核,检查与复核情况要形成记录,检查人与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并将检查结果财务总监。对外委托银行保管承兑汇票的,财务部门必须安排不相容岗位人员每月至少与银行核对一次,双方对核对结果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所有开票、收票、贴现、背书转让、承兑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公司财务总监和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要不定期对公司有关承兑汇票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承兑汇票管理责任认定与追究

  第二十四条 承兑汇票管理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的认定。

  (一)对于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等收取的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票据的责任人为信用批准人、合同签订人、销售业务经办人。负责制定信用政策的部门、销售业务的经办部门为应收承兑汇票的责任部门。

  (二)对于购买产品、原材料和设备及材料开出的承兑汇票,如发生承兑汇票开出而货未到或出现量差、等问题,应付票据的责任人为购货批准人、合同签订人、采购业务经办人。负责采购业务的部门为应付承兑汇票的责任部门。

  (三)承兑汇票开具、保管、贴现、背书转付环节的责任人为财务总监、财务部门负责人、具体经办及保管人员。财务部门及经办背书转付的业务部门为承兑汇票管理的责任部门。

  第二十五条 承兑汇票管理责任的解除与追究。

  (一)应收票据责任的解除。因销售和提供劳务收取的承兑汇票,到期出票人按期承付后,公司收回承兑汇票款项或对已将该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或已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没有异议时,业务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对该承兑汇票的责任才能解除。

  (二)应收票据责任的追究。因销售和提供劳务收取的承兑汇票,公司不能到期收取票款或承兑汇票权利被追索,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追究收取汇票人、相关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的责任。

  (三)应付票据责任的解除。对于购买原材料、产品、设备及材料等开出的承兑汇票,如及时收到货物、合同履行完毕,购货批准人、合同签订人、采购业务经办人对该承兑汇票的责任才能解除。

  (四)应付票据责任的追究。对于购买原材料、产品、设备及材料开出的承兑汇票,如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收到货物,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8

  为健全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发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以下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是指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审核确认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可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和投标国债,并通过开展分销、零售业务,促进国债发行,维护国债市场顺畅运转。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内公债。

  第二章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

  1.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

  2.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

  3.前列1、2项之外的可以从事国债承销、交易、自营业务的其它金融机构。

  第五条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需符合的条件:

  1.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2.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3.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二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的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

  4.在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营业绩。

  第三章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直接参加每期由财政部组织的全国性国债承购包销团。

  第七条享有每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享有在每期国债发行前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的权利。

  第九条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8000万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取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主承销商。

  前款所称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包括各专业银行及其它无权经营股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优先取得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公开市场操作的资格。

  第十一条自动取得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回购交易等业务的资格。

  第十二条优先取得从事国债投资基金业务资格。

  第四章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必须连续参加每期国债发行承购包销团,且每期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承销团总承销量的1%。

  第十四条严格履行每期承购包销合同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承购包销国债后,通过各自的市场销售网络,积极开展国债的分销和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积极开展国债交易的和自营业务。

  第十七条国债一级自营商在开展国债的分销、零售和进行二级市场业务时,要自觉维护国债的声誉,不得利用代保管凭证超售国债券而为本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国债一级自营商有义务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有关国债承销、分销、零售以及二级市场上国债交易业务的报表、资料。

  第十九条已获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金融机构参加某期国债承销后被取消一级自营商资格的,仍须履行该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条国债一级自营商有办理到期国债券本息兑付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申请、审查和确认

  第二十一条凡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均可向财政部提出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报表资料。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凡经审查批准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资格证书》,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其名单。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国债一级自营商因未履行承购包销合同的,按每期承购包销合同规定的处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等手段,超售国债为本单位筹资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债一级自营商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未履行规定义务,情节严重者,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三方共同裁定,有权在一定时间内停止或永久性地取消其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及与其相关联的权利,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颁布后,有关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等的一切管理事项,皆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国内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加强我行对账管理,规范对账业务操作,保证资金安全,有效防范和控制操作风险,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银监会令2007年第6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银监发【2005】17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行与分行;分行与支行、我行与客户;我行营业网点中营业部与综合业务部;我行各营业网点与各级管理部门(含二级机构)、各管理部门之间以及我行与其它发生业务往来或经济往来的单位之间对账等。其中:

  (一)各营业网点是指营业部及各支行;

  (二)各级管理部门是指总行(或分行)的计划财务部、资金运营部、公司业务部、个人业务部、小企业信贷中心以及结算中心、核算中心等相关部门;

  (三)发生业务往来的单位是指办理同业存放、拆放、转贴现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对账业务要做到账账、账款、账实、账表、账据、账卡(折)、内外账核对相符。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四条 在对账工作中,分、支行及各业务部门按照各自的业务范围认真履行其对账职责。

  第五条 总行会计部负责支付结算及核算业务对账工作制度的制(修)订、对账工作的组织管理与考核。稽核部负责支行对账数据的收集、统计按季上报。

  第六条 公司业务部负责组织客户经理落实对信贷类公存客户未返回对账回执的账户进行催收;对贷款(含应收利息)、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及垫款、保函、信贷证明、贷款承诺、抵质押物等按规定应建立台账的账务核对工作。

  第七条 个人业务部负责组织落实对个人客户的贷款(含应收利息)、理财账户、POS账务、抵质押物等按规定应建立台账的账务核对工作。

  第八条 资金运营部负责组织落实、贴现、转贴现、债券投资买入返售债券和卖出回购债券的对账工作。

  第九条 计划财务部负责我行投资理财业务的对账工作。 第十条 负责组织本部门客户经理落实本部 小企业信贷中心门中小企业客户的贷款(含应收利息)、抵质押物等业务的内外部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资产中心负责呆账核销、待处理抵债资产、抵债资产、已核销贷款的对账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部、科技部、保卫部负责我行固定资产的核对工作。

  第十三条 各支行根据对账要求负责本支行的对账工作。支行行长(或副行长)要加强对对账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对账管理,加强内部控制。会计经理是支行对账工作的负责人,负责督促对账工作的进展、及时整理统计收回的对账回执。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对账工作的落实。

  第三章 对账范围及对账内容

  第十五条 对账范围包括本行与客户之间的对账、本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对账、本行会计部门与相关业务部门之间的对账。

  第十六条 对账内容

  (一)本行与客户之间的对账内容包括存款、贷款、保证金等。

  (二)本行与人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对账内容包括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含存款准备金)、存放、拆放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与支出等。

  (三)支行前台与综合业务部对账内容包括贷款余额、表内及表外应收未收利息、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开出保函、表外备忘科目核算的抵质押物、有价单证、贷款承诺、信贷证明等。

  (四)支行与总行资产管理中心之间的对账内容包括:抵债资产、不良非生息资产(其他应收款中的诉讼费等)。

  (五)总行结算中心与资金经营部之间的对账内容包括贴现票据、转贴现票据、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投资应计利息、拆出和拆入境内同业款项等相关账务的核对。

  (六)个人部与结算中心对账内容包括:POS与ATM账务、ATM长款,银行卡手续费的账务核对。

  个人部需要核对的账务:个人理财账户台账与综合业务系统“各支行销售明细查询表”核对。

  第四章 对账方式及时间要求

  第十七条 对账方式采取随时对账、重点对账、定期对账和不定期对账四种方式。

  第十八条 随时对账方式包括:

  “银企通”短信业务主(一) “银企通”手机短信对账:要服务于公存客户,可以实时或定期向对公签约客户提供账务信息、重要提示、账户余额变动提醒、企业对账信息等业务。

  单位存款账户余额经常或长期保持在30万元以上的结算单位必须与我行签订《XX银行银企通短信业务签约协议》(以下简称“银企通协议”),与我行签订“银企通协议”的对公客户,账户发生变动时即时向签约手机发送对账信息。

  (二)业务发生较为频繁的单位,存款分户账页满页或开户单位主动要求对账时,随时将分户账页发给存款单位逐笔勾对,查清未达。

  (三)“小管家”手机短信对账:与我行签订《XX银行手机短信服务业务协议》的个人客户,账户发生变动时即时向签约手机发送对账信息。

  第十九条 重点对账方式包括:电话热线查证

  对账工作落实对账“双热线”制度。对账“双热线”制度是指对开户单位的大额出款和走账,应认真落实“建立与该客户两个以上主管热线联系查证”制度。

  开户单位单笔支付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与开户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双热线”查证,查证时应留有文字记录。文字记录包括查证时间、查证电话、查证人员等,并将查证内容记录在支付票据背面空白处。

  “双热线”查证时只能按开户单位预留印鉴卡上记录的电话进行查证,不能按持票人提供的电话进行查证。若开户单位电话变更,应及时更改我行留存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定期对账方式包括按月核对账务、按季核对账务和按年核对账务:

  (一)按月核对的账务

  贴现票据、转贴现票据、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投资应计利息、拆出和拆入境内同业款项等,由结算中心负责内部与资金管理部门核对一致。

  (二)按季核对的账务

  1. 对公存款包括:单位活期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存入保证金等科目。

  2.贷款。

  3. 同业存放款项包括:存放中央银行准备金存款、存放中央银行法定准备金存款、存放境内同业款项等科目。

  4. 财政性存款包括:财政预算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财政专项存款等科目。

  5. 质押票据、有价单证、质押权利凭证、质押权利证书、质押物等。会计报表和信贷台账核对一致。

  (二)按年核对的账务

  1.分期付款的个人类贷款账户:能够按时还本付息的视同对账正确。不能按时还款的,在其发生还款业务时进行核对,但由系统自动扣款的业务除外。

  2.不良贷款及相应利息账户:会计报表和信贷台账核对一致。

  3.已核销但保留追索权的贷款:会计报表和信贷台账核对一致。

  4.固定资产:行政部、科技部和会计部核算中心固定资产卡片账核对一致。

  第二十一条 不定期对账包括:

  单位通知存款账户应于转存时向存款人签发对账单对账。

  第二十二条 与存款人、借款人、委托人另有约定的,按管理协议的约定办理对账。

  第二十三条 本行各业务部门之间账务至少每季度核对一次。

  第二十四条 个人客户对账主要采取打印存折随时对账和手机短信对账方式。

  第五章 对账单的发放及收回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放对账单建立签收制度 签发对账单时对开户单位履行告知义务:“请于10内返还对账回执,逾期未返回的视同对账正确。”并由开户单位在对账单第一联上签收(注明签收人、联系电话和签收日期)。

  第二十六条 对账回执收回的要求

  (一)对公存款账户余额在30万元(含)以上、对公贷款账户(不良贷款除外)、贴现、办理银行承兑业务的开户单位,对账率达到100%。

  (二)对公存款账户余额在5(含)-30万元的存款账户对账率达到90%;

  (三)5000元(不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存款账户对账率达到80%。

  (四)本着防范重大风险、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则,对公存款账户余额长期在5000元(含)以下的,在其发生业务时即时发放对账单进行账务核对。

  第六章 对账工作业务流程

  第二十七条 对账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对账工作分为对账资料打印、发送对账资料、收回对账资料和账务核对、对账资料归档四个环节。

  为加强岗位制约,对账工作遵循“谁操作谁负责谁签章”的原则。在对账过程中涉及签收、交接等环节的均需办理交接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账资料打印

  (一) 打印对账单前应更换色带,以保证打印出的对账单清晰可辨。若打印出的对账单模糊不清应重新打印,不得手工涂改对账单。

  (二)打印完毕,清点对账单总数与该支行账户余额表所反映的'户数是否相符,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单上骑缝处加盖“对账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发送对账资料

  对账工作遵循“记账岗位和对账岗位必须严格分开”的原则进行,支行可根据本行自身情况合理安排对账工作。

  第三十条 收回对账资料和账务核对

  (一)支行指定专柜负责收回客户返还的对账回执,本专柜柜员(以下简称核对员)对收回的对账回执进行账务核对。

  (二)核对员收回开户单位交回的对账回执后,必须认真检查对账回执中是否有账务不符的对账单;有未达账项的应及时与开户单位联系核对未达账项金额是否一致;属于账务差错的,报知会计经理。

  (三)未达账项和账款差错的查核工作要坚决做到不返回原岗位处理。会计经理负责对未达账项和账务差错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收回的对账回执按下列顺序整理: 1贷款。

  2.保证金。

  3.存款30万元(含)以上。

  4、存款5万(含)-30万(不含)。 5.存款5000元-5万(不含)以下。

  6.存款5000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对账资料归档

  (一)按月核对的账务,须于五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按季、按年核对的账务,30天内必须核对完毕。

  (二)对账单第一联由支行妥善保管备查。

  (三)对账回执联(第三联)按第三十一条规定整理装订后送事后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与其他金融机构间账务核对的操作流程 总行结算中心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同业往来行送来的对账单及分户账页后,由会计经理和对账经办人员双人共同进行逐笔勾对,核对完毕在对账单、分户账页上签名确认,如有未达账项要逐笔注明,及时反馈,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对账过程中,发现对账不符的,要及时查找原因,如属账务差错,应根据授权审批程序,报支行主管业务副行长、会计经理审批后,及时办理错账冲正手续,并根据《差错报告制度》要求及时报总行会计部备案或审批;如存在人为或主观故意情况的,应立即上报总行会计部、监察室。

  第三十五条 内部对账采用《XX银行内部账务核对单》(见附件)进行账务核对。各对账部门可根据对账需要调整《XX银行内部账务核对单》内容。

  发起对账单位经办员在《XX银行内部账务核对单》“签发核对单”处签章,核对账务单位经办员在“核对人”处签章。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对账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按照我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时间对账的,未按规定时间收回对账回执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三)在对账资料传递过程中,由于工作疏忽,造成对账资料丢失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保管相关对账资料,或资料保管不当,造成对账资料灭失或毁损的;

  (五)发现对账差错,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缺乏风险意识,未认真组织对账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会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XX市商业银行对账业务管理办法》(洛商银【2006】378号)同时作废。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我行经营管理的信息化水平,贯彻执行数据管理体系规划,规范数据管理和具体实施流程,加强各级经营管理机构的数据管理和应用能力,树立和发挥数据的资产价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企业数据架构管理、数据标准管理、数据质量管理、主数据管理、元数据管理、数据安全管理、数据生命周期管理、数据基础平台管理、数据应用以及数据需求与规划管理共十项数据管理领域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数据是在我行经营管理和日常操作中通过计算机系统形成和存储的数据,可以分为内部数据和外部数据,内部数据指我行业务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外部数据指从我行以外的来源取得的数据。

  第四条我行数据管理体系建设的总体方针如下:

  (一)提供可用、可信数据,打造可靠的应用基础。

  (二)围绕数据应用、价值呈现推动数据管理建设。

  (三)以高效的应用服务能力,支持全行业务发展和创新。

  第五条本办法是指导全行数据管理活动的纲领,是建立、完善和落实数据管理体系的基础,我行数据管理制度和细则都应在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制定。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数据管理组织架构是通过建立与全行数据管理和应用工作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岗位,并明确各层级权责,保持内部沟通顺畅,确保全行数据管理战略的实施。我行数据管理组织的构成分为三个层次,自上而下划分为决策层、管理协调层以及执行层。

  第七条数据管理决策层是全行数据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由信息科技指导委员会、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组成。

  信息科技指导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批全行数据管理整体方针和策略。

  (二)定期听取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对数据管理工作的汇报。

  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议数据战略目标和策略、体系规划、政策制度

  以及数据管理领域的重大事项。

  (二)统筹资源,协调解决数据管理领域重大事项。

  (三)对全行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评价。

  第八条数据管理协调层是数据管理各领域工作的直接领导与组织部门,设立数据管理领导小组及秘书。

  数据管理领导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及小组成员若干。组长由信息科技部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资产负债管理部负责人担任;小组成员由软件开发中心、数据中心、电子银行中心、公司银行部、个人银行部、小微企业银行部、小企业信贷中心、信贷监控部、评审部、国际业务部、票据业务部、资金部、信用卡部、财务部、会计结算部、风险管理部、资产管理部、稽核部、合规部、人力资源部和运营管理部负责人担任。

  数据管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组织各领域业务专家、总行各部门及分支机构开展数据管理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质量管理、数据标准管理等方面内容;协调并推进数据管理相关工作并监督落实,发布数据管理相关文件并向上汇报。

  (二)针对特殊任务组建专项小组并予以指导。

  (三)对于数据管理领域的重大事项,由数据管理领导小组决定是否上报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进行审议。

  数据管理领导小组秘书由数据管理领导小组任命,可由数据质量管理岗相关人员兼任。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全行数据管理的日常事务的组织协调,组织召开数据管理相关各类会议等。

  第九条数据管理执行层负责全行数据管理工作的具体执行,设立数据管理执行组。

  数据管理执行组由总行各部门数据质量管理岗、数据架构管理岗、数据需求管理岗、数据管理岗的任职人员组成。其中,数据质量管理岗、数据架构管理岗、数据需求管理岗由信息科技条线一部三中心委派人员担任;数据管理岗由总行各部门委派人员担任,且应至少确保一名在职员工担任或兼任,部门应包括:资产负债管理部、软件开发中心、数据中心、电子银行中心、公司银行部、个人银行部、小微企业银行部、小企业信贷中心、信贷监控部、评审部、国际业务部、票据业务部、资金部、信用卡部、财务部、会计结算部、风险管理部、资产管理部、稽核部、合规部、人力资源部和运营管理部。

  数据管理执行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数据质量管理岗、数据架构管理岗和数据需求管理岗负责各项具体工作的推进,包括制定和完善数据管理各个领域的专项工作规章制度和流程,指导推进各部门、分支行数据管理工作,数据管理相关项目的立项和验收,以及数据管理系统的功能需求及系统管理。

  (二)总行各部门数据管理岗代表本部门长期参与数据管理工作,负责整理和反馈数据标准、质量等相关工作需求,在部门内部宣传和提高数据管理意识。

  各分支机构参与数据管理执行工作,履行数据管理相关职责,主要负责按照数据标准和数据质量管理要求进行数据的录入与维护工作,并按照各项数据标准与数据管控制度开展本机构数据管理工作。

  数据管理执行组中各岗位人员的变动及调整,需报数据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章数据管理

  第一节企业数据架构管理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数据架构管理是通过对全行数据模型、数据分布、数据流转的管理,在全行范围内提供一个促进数据资产存储、集成、使用、访问和传输的框架结构组件,从而支持数据的集中管理和分析应用。

  第十一条业数据架构的管理内容包括:针对信息需求制定数据架构规划,定义和维护数据架构原则与规范,开发和维护数据模型,明确可信数据源与数据流,明确数据分布与存储情况,审核系统设计是否符合数据架构整体设计等。

  第十二条企业数据架构管理的目标包括:

  (一)统一业务与技术认识,奠定沟通基础。

  (二)优化数据共享、支持不同系统间互操作。

  (三)统一视角,指导信息管理与建设。

  (四)方便评估业务流程和应用变更影响。

  第十三条企业数据架构管理应遵循以下管理原则:

  (一)可信数据源原则:在明确定义全行各数据主题的基础上,确定需要共享数据的源系统,由相应系统的业务管理部门在该数据源系统内完成数据的创建、更新和删除操作。

  (二)数据分布减法原则:减少不必要的数据冗余,简化数据存储分布。对于跨系统使用的关键数据,原则上规划唯一的主要数据存储。如由于性能等原因必须存在冗余数据,应建立可靠的机制确保数据同步,建立清晰的冗余数据使用约束,确保不因冗余数据影响业务正确性。经由数据架构评审决定,在全行层面统筹规划管理数据整合

  (三)数据完整性原则:在全行数据架构中体现业务现状和需求所需的数据,统筹考虑缺失数据的弥补方案。

  第十四条企业数据架构管理工作包括:

  (一)制定我行数据架构规划,定义和维护数据架构原则与规范,组织识别并确定全行数据源系统、数据血缘关系,审核系统设计是否符合企业数据架构规范,并协调指导相应数据源系统的业务管理部门完成数据维护工作。

  (二)根据我行数据架构规划构建各应用系统的数据架构及数据模型,维护各系统的数据架构及数据模型相关文档,确保各应用系统符合我行总体的数据架构规划。

  第二节数据标准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数据标准是一整套数据规范、管控流程和技术工具,用以确保我行的各种重要信息,包括产品、客户、组织、协议等,在全行内外的使用和交换都是一致、准确的。数据标准体系包括基础类数据标准和分析类数据标准两部分。数据标准的主体由数据定义和分类、业务属性、技术属性和标准代码构成:

  (一)数据的定义和分类:明确业务主题的概念、本质、内涵,以及其在我行的分类体系。

  (二)业务属性:对数据项应遵循的业务规则的统一定义与解释,如信息大类、信息小类、中文名称、英文名称、业务含义等。

  (三)技术属性:业务应用对数据项技术规则的统一要求与定义,如数据类别、数据类型、数据格式、缺省值等。

  (四)标准代码:明确数据标准定义中所涉及的公共代码的取值和业务含义,如代码名称、业务含义、编码规范、技术属性等。

  第十六条数据标准管理内容包括:建立数据标准体系框架与规划,对包括数据的定义和分类、业务属性、技术属性和标准代码在内的数据标准进行制定、评审、发布与维护,执行并监督数据标准在各系统中的落地,审核系统设计是否符合数据标准管理规范,建设并维护数据标准平台等。

  第十七条数据标准管理的目标包括:

  (一)提升数据质量:统一数据定义,明确数据填写及处理要求,提供管控方面的保障,为管理决策提供准确、全面的数据,并提升统计效率及报送准确率。

  (二)提升IT实施能力:提升IT系统的数据模型设计效率,降低各系统间集成的复杂度,提高系统间交互效率。

  (三)提升整体业务效率:统一业务语言,明确业务规则,规范业务处理过程,有效提升业务效率。

  第十八条数据标准的制定应以业务为导向,遵循前瞻性和实用性的原则,并符合外部法定标准。应为数据标准设置准入原则,重点关注行内多处使用、频繁交换的数据。

  第十九条数据标准管理工作包括:

  (一)组织制定我行各数据标准的定义和分类、业务属性、技术属性和公共代码集。

  (二)依据已制定的数据标准,推进各信息系统的标准落地。

  (三)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数据标准需求,进行数据标准的制定、审核和维护。

  第三节数据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数据质量是指数据满足我行业务需求与业务规则的程度,主要从完备性、一致性、有效性、唯一性、时效性、精确性和真实性等维度对数据进行描述和度量。

  第二十一条数据质量管理内容包括:定义业务规则、识别数据质量问题,并进行有效的解决;同时持续监控和报告数据质量问题,确保我行数据质量的持续提升,以满足业务需要;通过数据质量管理活动的反馈,修正数据标准等其他数据管理活动的内容等;组织制定数据质量考核方案,并组织开展数据质量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数据质量管理的目标包括:

  (一)规范我行数据质量的日常监控、分析、评估、改进和考核工作。

  (二)形成我行数据质量主动管理机制,持续优化数据质量,支持全行业务运行、管理分析和领导决策,提升数据资产的业务价值。

  第二十三条数据质量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由数据的消费者确定数据质量需求。

  (二)定义适当的度量规则来确保数据符合数据质量要求。

  (三)确定数据项的可信数据源,从源头保证数据质量。

  第二十四条数据质量管理工作包括:

  (一)制定、审批并发布数据质量管理工作的制度和流程,数据质量监控、提升、考核方案;组织数据质量的评估与考核。

  (二)组织数据质量问题的分析;推动数据质量提升工作的实施;协调技术、业务部门进行数据质量管理的度量规则、检核规则编制等相关工作。

  (三)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数据质量度量规则及更新、维护需求,配合执行数据质量监控、分析、改进及评估工作。

  第四节主数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主数据是指在全行范围内跨业务条线、跨系统共享的',相对静态的、描述业务实体的数据集合,是企业关键业务实体的最权威、最准确的数据。主数据管理范围涉及我行内创建、整合、使用和维护主数据的全过程,包括明确主数据的整合需求、建立主数据体系框架与规划、定义主数据来源、制定主数据整合规则与共享机制、主数据技术支撑等。

  第二十六条主数据管理内容包括:

  (一)识别主数据可信数据源,维护主数据整合架构。

  (二)在企业范围内按一定业务规则合并主数据信息,保证数据的惟一性与完整性。

  (三)利用数据质量管理手段对主数据进行治理,保证主数据的准确性。

  (四)实现跨系统信息的一致性、共享性,将主数据信息同步到相关系统中。

  第二十七条主数据管理的目标是保障我行的监管报送、业务运营、管理分析及领导决策中跨业务条线、跨渠道的核心数据的唯一性。

  第二十八条主数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业务和应用驱动主数据管理,从最关键的主数据开始建设。

  (二)规范数据问责制和数据所有者,确保每个主数据有且只有一个拥有者。

  (三)建立有效的主数据管理制度和流程。

  (四)审慎应用匹配规则,确保所做的所有归并和更改是可可逆。

  第二十九条主数据管理工作包括:

  (一)定义主数据业务管理流程,识别主数据来源,并规划主数据管理系统的建设方案。

  (二)建设与维护主数据管理系统。

  (三)进行常规性主数据同步与共享,并进行主数据源的识别。

  元数据管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元数据是描述数据的数据,用来描述数据的业务涵义、技术涵义、加工处理过程、覆盖范围、逻辑和物理结构、数据的所有者和提供方式等相关信息。

  元数据可分为业务元数据、技术和操作元数据以及管理元数据。业务元数据定义和业务相关的数据信息,用于辅助定位、理解、及访问业务信息。技术元数据定义在IT的基础架构中对数据的说明,如数据的存放位置、数据被访问时的名称、数据的存储类型、数据的血缘关系、数据整合、数据关联情况和数据在IT环境之中的流转等内容。操作元数据主要是系统日常运行产生的操作数据。管理元数据记录数据的责任部门以及数据访问权限等。

  第三十一条元数据管理是关于元数据的规划、定义、存储、整合、应用与控制等一整套流程的集合。其主要内容包括:元数据的版本、变更、权限控制等流程管理,元数据的获取、检核、存储等内容管理以及元数据的映射分析、影响分析、血缘分析、实体关联度分析、实体差异分析等应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元数据管理的目标是提供数据的准确说明,帮助理解数据来源背景、关系及相关属性,提高数据的可信度,减少数据冗余性,提升数据共享程度,降低企业IT系统维护成本,提高系统运行可靠性。

  第三十三条元数据管理需要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建立元数据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树立元数据管理和使用方面的清晰目标。建立数据监管制度,赋予元数据管理责任。

  (二)统一全行元数据标准,确保全行范围内元数据的互操作性。

  (三)从全行角度着眼规划、确保可扩展性。优先管理特别需要全行协调一致的元数据,以尽快获得收效。

  (四)最大化用户访问。

  第三十四条元数据管理工作包括:

  (一)定义我行元数据及其属性含义,并负责检核、存储、维护各类元数据,提出该平台的建设需求。

  (二)元数据管理工具的建设和维护,以及元数据的获取工作。

  (三)业务元数据的定义工作。

  数据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数据安全包括数据本身的安全、数据防护的安全和数据存取与使用的安全。

  (一)数据本身的安全指采用现代密码算法对数据进行主动保护,例如数据保密、数据完整性、不可否认性、双向强身份认证等。

  (二)数据防护的安全,主要指采用现代信息存储手段对数据进行保管,例如通过磁盘阵列、数据备份、异地容灾等手段保证数据的安全。

  (三)数据存储与使用的安全,其中数据存储的安全是指数据库在系统运行之外的可读性,杜绝非授权访问,建立相应的数据访问策略、检查机制、控制和监控机制。数据使用的安全是指有效地防止数据在录入、处理、统计或打印中由于硬件故障、断电、死机、人为的误操作、程序缺陷、病毒或黑客等造成的数据库损坏或数据丢失现象。

  (四)数据查询的安全,指在日常的数据查询过程中建立审批制度及流程,防止机密数据外泄。此外,对于查询数据的访问,设置控制措施,确保非业务相关人员接触我行机密数据。

  数据安全管理是针对以上管理内容进行计划、制定、执行相关安全策略和规程。确保数据和信息资产在使用过程中有恰当的认证、授权、监控和审计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出于业务查询分析、监管报送等需求确需查询数据,需经部室负责人及数据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查询。查询申请中需明确数据使用范围及授权访问人员。涉及敏感信息的,查询人应严格保密,非授权人员无权访问使用。不得使用私人存储介质复制与转存查询数据。除批准的情况外,不得对我行信息进行未经授权的查询。

  第三十七条数据访问授权管理根据“业务必需”原则授予不同用户为完成工作所需的最小数据访问权限。应用系统应设置日志系统控制用户数据查询、使用情况。并定期检查日志,对其中可疑的记录进行分析审核。

  第三十八条数据安全管理的内容包括:定义数据安全标准,划分数据类别、密级,定义数据安全控制及措施,管理用户、密码和用户组成员,管理数据访问视图与权限,监控用户身份认证与访问行为,数据安全工具的使用及选取,审计数据安全。我行数据安全管理目标是建立持续有效的数据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包括:

  (一)定期评估数据安全策略、规程以及授权范围,在数据安全和利益相关者的需求间获得平衡。

  (二)界定数据访问需要、指导权限定义。

  (三)持续宣介数据安全管理意识,推动数据安全管理文化建设。

  数据生命周期管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指数据生命周期是数据从产生到销毁的全过程,包括数据的收集、创建、分发、存储、使用、归档和销毁。

  数据生命周期管理是通过一定的方法、流程和工具,在数据生命周期中一致、有效地管理数据,根据业务需求及内外部合规要求,对数据进行收集、创建、分发、存储、使用和归档,直到数据的退出和删除。

  第四十一条数据生命周期管理的范围包括:定义数据生命周期,定义外部数据的获取策略,定义数据备份与恢复计划,定义数据保留存储与销毁方案,定义归档数据的检索与使用策略;数据抽取、备份、恢复、存档、存留和销毁活动的执行等。

  第四十二条数据生命周期管理的目标包括:提高数据资产利用率,从而以最低的数据持有成本提供最大的数据利用价值;控制风险,有效合规。

  第四十三条数据生命周期管理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数据保留与归档时机按照数据商业价值划分。

  (二)数据项的保留和归档规则应该由数据所有者定义。

  (三)归档的数据应该能够恢复,并且要满足一定的业务时效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生命周期管理工作包括:

  (一)组织和指导各部门、各条线确定数据分类,基于数据分类定义不同的服务级别等级要求,同时指导各部门进行生命周期的具体要素定义、无效数据的识别,推进数据存储及清理的有序管理。

  (二)根据不同数据分类的服务级别,定义合理的存储级别,并根据数据的存储级别将数据合理的分布于数据存储环境中,并按服务级别要求进行数据备份和恢复,定期进行数据存档、存留和销毁。

  (三)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各类数据的生命周期管理要求,并根据具体要素定义执行相应管理要求。

  第八节各项管理工作之间的关系

  第四十五条数据管理各项工作之间相互联系、相辅相成,之间关联关系包括:

  (一)数据标准是制定数据质量度量规则的重要依据,数据质量管理过程中的评估和分析结果,为数据标准的维护与更新提供反馈。

  (二)数据标准为数据模型的建立提供参考,数据分布和企业数据模型给数据标准的维护与更新提供反馈。

  (三)数据架构管理提供数据分布和流转情况,协助数据生命周期管理。

  (四)数据生命周期管理需要考虑数据安全管理的原则和指导方针。

  (五)数据质量管理、标准管理、数据架构管理、生命周期管理、安全管理都为主数据管理对行内核心数据唯一性的维护奠定基础。

  (六)元数据模块与其他七个模块都发生交互,它负责记录其他数据管理领域的关键信息,为其余七项管理工作提供基础支撑。

  第四章数据应用管理

  第一节数据基础平台管理

  第四十六条数据基础平台是面向业务分析和管理决策

  提供的工具支持,可支持复杂的信息检索及快速在线访问,可处理大量数据。数据基础平台是各项数据应用的技术工具支撑。

  第四十七条数据基础平台的内容包括数据仓库、数据集市、操作型数据存储ODS、ETL等。从数据采集的路径上划分,数据仓库或ODS的数据来源于各类业务系统及外部数据,数据集市的数据来源于数据仓库或ODS,并由数据集市向各类分析类应用供数。

  第四十八条数据基础平台管理工作包括:

  (一)数据基础平台的建设和维护。

  (二)按照应用与技术规划要求,从企业数据架构和数据标准落地的角度,规划和建设数据基础平台,保障数据基础平台建设满足数据应用的需要。

  第二节数据应用

  第四十九条数据应用是基于全行统一及分散的数据存储和应用类系统,提供数据查询、报表定制、数据分析与深入探索等数据支持与运用服务,发挥数据资产价值。数据应用的水平代表了企业数据运用和服务的水平。

  第五十条数据应用的内容包括监管报表、管理报表等报表应用、KPI管理仪表盘、数据查询和业务领域专项分析类应用等。

  第五十一条数据应用管理工作包括:

  (一)协调数据标准、数据质量管理等工作在各系统中的落实,并为各系统新建和改造提供数据管理支持。

  (二)应用系统和报表技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节数据需求与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数据需求与规划管理是统筹数据应用建设,搭建全行统一的数据需求入口,使用统一的指标统计口径,并实现全行各类报表全生命周期管理的管控活动,为数据应用和数据基础平台运作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十三条该领域涵盖需求管理、应用与技术规划、报表生命周期管理以及指标体系管理四个方面。

  (一)数据需求包括数据查询、报表制定、数据分析等数据服务需求,数据仓库、数据应用系统等数据密切相关系统建设需求,以及源系统建设需求中数据相关部分等内容。

  (二)应用与技术规划是指梳理行内应用系统关系,从整体把握全行业务重点和未来机会,统筹规划全行应用系统建设。

  (三)报表生命周期管理是对全行报表全生命周期进行统一管理,涵盖报表需求收集、拆分、整合、审核、生成、跟踪维护及退出等。

  (四)指标体系管理是面向全行绩效分析、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经营决策等领域的指标口径进行梳理、定义、统一、维护的管理活动。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息科技部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五十五条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并完善相关操作管理规章制度,报经数据管理决策层审批通过后负责组织落实。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执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11

  一、现金、银行存款

  这是企业资金运动的起点和终点,是进行生产和经营的必要条件,必须加强现金、银行存款的管理。

  二、库存现金要核定限额

  超过限额的现金必须存入银行,库存限额由单位与银行商定。由于生产和业务的发展和变化,需要增加和减少库存现金限额时,可向银行提出,经批准后再进行调整。

  三、需要补充限额内的库存现金

  除可用非业务性的零星现金收入补充外,均应向银行提取,不准在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

  四、与外单位资金往来

  除小额零星允许使用现金的部分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不得使用现金。

  现金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1、支付对职工个人的工资、奖金及福利补助费用等。

  2、支付各种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费用,如各种抚恤金、学生助学金,退职退休金、移民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个人其他支出。

  3、支付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4、在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五、向银行送存或支取现金

  送款凭证和现金支票,必须写明来源用途和送(收)款单位名称,现金支票不准流通转让,支票必须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提交银行办理结算,不得签发没有填写金额的空白支票。

  六、外出采购人员的采购款项

  应通过银行汇往采购地点,专职地方固定的采购员在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帐户,由银行监督支付,不准自带现金,也不准将采购款项化整为零,通过邮局汇兑套取现金。外出采购,因特殊情况必须携带现金时,应报请银行审查同意,并予以开据证明,方可携带现金。

  市内采购小额款项,在结算起点以上的,可按规定签发转帐支票,不准用现金支付。

  七、建立健全现金帐目

  逐笔记载现金收支,帐款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白条”抵库;不准私人借支公款;不准假造用途,套取现金;不准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不准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本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

  八、业务收支的`现金用业务外零星收入补充库存

  高于库存限额部分的现金,必须当天送存银行。

  九、坚持转帐结算的原则

  适当选用转帐结算方式,及时准确地办理银行存款结算。

  十、建立健全银行存款帐目

  每月终了与银行核对各户存款项目,按照银行对帐单与本单位银行日记帐的发生额逐笔核对,对未达帐款必须编制“银行帐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十一、严格按照签发支票的规定不得签发空白支票。

  十二、随时掌握银行存款余额动态,不得签发空白支票。

  十三、正确使用各种银行专用凭证

  妥善保管现金支票等银行存款凭证、作废现金转帐支票,应注销后附在凭证后面,不得随意乱丢;丢失支票应即时向银行挂失,并通知有关单位,对当事人要追究责任。

  十四、正确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簿。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相关文章:

银行账户委托书11-13

银行账户自查报告02-27

银行单位账户自查报告06-12

妈妈的银行账户读书笔记11-25

银行账户年检委托书01-23

银行账户使用协议03-03

银行账户新规通知全文10-28

银行结算账户自查报告01-28

银行账户管理自查报告03-15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