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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修订版

时间:2022-12-14 21:03:03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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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修订版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而制定的。以下是由小编收集整理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修订版,欢迎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修订版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投入水平。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第十九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七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禁止任何未取得执业许可的机构和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旗、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四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婚育状况登记。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育龄妇女的婚育状况,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婚育状况登记不完备的,应当由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户籍地查询。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前两个子女的,经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婚育状况;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除核查婚育状况外,还须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以及其他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核查无误的,可以生育。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奖励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四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继续享受下列奖励:

  (一)每月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适当补助托幼费;

  (三)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第一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

  (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已经享受的奖励不再退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生育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低于或者相当于当地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二至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高于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六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

  收养子女超出本条例规定生育数量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城镇户籍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是非城镇户籍的,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调查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的有关状况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所调查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扩展:

  包头生育保险产假待遇:

  1、正常产(含怀孕7个月以上早产)者,享受3个月生育津贴;

  2、晚育者增加一个月生育津贴(晚育是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或晚婚妇女23周岁零7个月后生育的第一个子女),如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再增加一个月的生育津贴(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无同胞兄弟姐妹,或无同父异母、同母异父、收养的兄弟姐妹);剖腹产者,在此基础上再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3、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4、死胎者不享受独生子女、晚育及多胞胎津贴。

  5、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或7个月以下引产(流产)者,享受一个半月生育津贴。怀孕不足4个月流产(引产)或宫外孕患者,享受半个月生育津贴。

  新政策:已参保的男性职工可以为其无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配偶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费用,但不支付生育津贴。

  包头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标准:

  职工生育保险政策生育津贴标准按上年度社会月人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

  内蒙古通辽市城镇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

  1问:我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一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通过调整基金支出结构,使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统一政策的平衡和基金平稳运行。

  二是“政策标准统一、基金独立核算”的原则:统一市本级和各旗县市区征缴和支付标准,基金管理暂实行各级财政“独立核算”的模式,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全市“统收统支”的全额集中预算管理。

  2问:我市城镇医疗、生育保险每年缴费标准各是多少?

  答:

  (1)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2015年费率为7.5%(部分旗县7%),2016年全市费率统一为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100元/年,用人单位缴纳60元/年,个人缴纳40元/年。

  灵活就业人员按通辽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大额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缴纳100元。

  (2)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6%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3)城镇居民医疗保险:2015年成年人缴费标准为180元/年,低保、重残、低收入家庭老年人120元/年;未成年人50元/年,低保、重残未成年人40元/年。2016年成年人缴费标准为200元/年,低保、重残、低收入家庭老年人140元/年;未成年人70元/年,低保、重残60元/年。

  3问: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是多少?

  答:通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25年。最低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两者合并计算,其中,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4年,视同缴费年限指2000年12月31日前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录用手续或劳动合同鉴证,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年限。

  4问: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计入比例是多少?

  答:职工个人账户整体记入比例为:45岁以下的按2.8%计入,46岁以上的按3.2%计入,退休人员按3.6%计入。个人账户基金存入职工社会保障卡中,归职工个人所有,用于支付住院费用由个人承担的部分、门诊费用、定点药店购药费用。

  5问: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等待期是多长时间?

  答:职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首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次参保,在校学生、未成年城镇居民从缴费之日的下个月起,成年城镇居民从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职工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从缴费下月起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缴费满12个月后方可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6问: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首次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800元,转统筹区外治疗1000元。

  7问:参保人员需转外地看病治疗的,怎样办理转院、复查和报销手续?

  答:参保人员转北京、上海、天津、长春、沈阳、呼和浩特、哈尔滨七个城市的一所当地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诊治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职工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申请表》,并报医保局备案。转上述七个城市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和15日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复查人员,从首次办理转院手续算起,有效期为12个月。治疗结束后60日内携带社保卡、身份证、病历复印件、诊断书、医疗机构发票、药品清单、日结算单等相关资料到医保局结算。

  8问:参保人员因病在外地诊治的,哪种情况加大个人负担比例?

  答:参保人员转外地医院治疗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外就医手续。下列情况,参保人员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余下部分按相应起付标准和比例核销:⑴未办理异地居住手续或办理异地居住手续,又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⑵已办理转外就医手续,但超出转外医疗期限的;⑶因私在异地急症住院的;⑷其他未办理转外就医(异地居住备案)手续的情形。

  9问:住院是如何计次的?

  答:“一次住院”是指患者每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治疗过程;住院治疗超过90天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10问: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各是多少?

  答: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30万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8万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20万元,其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暂不超过14万元。

  11问: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是多少?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如下:

  基本残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同类人员基础上提高2个百分点。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由统筹基金部分付费的诊疗项目和使用《内蒙古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上述规定比例支付。

  12问:哪些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答: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

  13问: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处方量是多少?

  答:医生应当按《处方管理办法》开具处方,门诊一次处方量控制在3日(慢性病7日);本地住院出院时可带7日继续治疗口服药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出院时可带1个月继续治疗口服药品(恶性肿瘤患者3个月)。

  14问:参保人急诊抢救、异地急症住院的怎样核销费用?

  答:急诊抢救、异地急症住院的,可就近在一所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乡级以上卫生院)就诊,3日内(节假日顺延)报医保局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同转外地诊治人员。参保人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急)诊抢救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住院比例结算。

  15问:异地居住人员怎样就近就医?

  答:异地安置、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和整建制在外地工作人员,自行选择1-2家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申请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16问: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怎样补缴?

  答: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自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12个月以内的,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后,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中断缴费超过12个月的,自补缴之日起,设立6个月的医疗等待期,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等待期满后可以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17问:什么是灵活就业人员?

  答:通辽市境内城镇户籍人口、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并未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18问:灵活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的劳动关系后,缴费年限怎么计算?

  答: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19问: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能不能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满12个月后,本人的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结算,具体限额标准为: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顺产生育医疗费限额2000元,剖宫产生育医疗费限额3500元。

  20问: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多少时间可以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满24个月以上,按门诊特殊疾病管理规定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待遇。

  21问: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有哪些?

  答:参保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支付,限额以内部分据实支付,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支付,具体限额标准为:⑴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顺产生育医疗费限额2000元;剖宫产生育医疗费限额3500元。⑵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的限额1000元。⑶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限额600元。⑷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限额300元。

  22问: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计划生育手术费怎样支付的?

  答:计划生育手术费实行限额结算,限额标准为:

  ⑴放置宫内节育器限额300元。

  ⑵取出宫内节育器限额200元。

  ⑶绝育手术输卵管结扎术限额200元,输精管结扎术限额100元。

  ⑷复通手术限额3500元。

  23问: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标准是什么?

  答:生育职工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一胎生育津贴标准为

  ⑴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98天享受生育津贴;

  ⑵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98天享受生育津贴;

  ⑶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或死胎的,按42天享受生育津贴;

  ⑷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5天享受生育津贴。

  享受生育津贴(1)、(2)的生育妇女,还可以享受以下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23周岁零9个月生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享受98天生育津贴。

  24问:用人单位中断生育保险缴费怎样补缴?

  答:自中断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12个月以内的,补缴中断期间生育保险费后,可继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超过12个月的,自补缴之日起设立6个月的生育等待期,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待期满后可以继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5问:什么人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答:具有通辽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大中小学校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的农民工子女。

  26问:什么是重残、低收入家庭?

  答:重残指持有二级以上残疾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居民;低收入家庭是指人均收入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至2倍以下的家庭,由民政部门认定。

  27问:城镇居民到哪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答: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城镇居民到所在地社区或劳动保障所直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由学校、幼儿园统一负责办理。

  28问:新出生居民怎样参保缴费,何时享受待遇?

  答:新出生居民由其监护人在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未在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下个月起享受医保待遇,当月及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29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是多少?

  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如下: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由统筹基金部分付费的诊疗项目和使用《内蒙古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5%,余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上述规定比例支付。

  30问:城镇居民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吗?

  答: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城镇居民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后,本人发生生育医疗费用的,享受生育医疗费限额补贴待遇,其中自然分娩医疗费限额补贴标准为600元,剖宫产限额补贴标准为1200元。

  31问:城镇居民未按规定时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怎样处理?

  答:参保人员未按规定时限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中断参保处理,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中断以后再次缴费视同首次参保。

  32问:什么是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治疗特殊疾病?

  答:门诊特殊疾病是指参保人员患病后需长期治疗,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治疗可以在门诊进行,根据有关规定将门诊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疾病。

  33问:目前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治疗特殊疾病有多少病种?

  答:目前共有19种:

  (1)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

  (2)尿毒症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3)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4)系统性红斑狼疮;

  (5)肺结核病;

  (6)精神病;

  (7)癫痫病;

  (8)帕金森氏病及帕金森氏综合症;

  (9)类风湿性关节炎;

  (10)再生障碍性贫血;

  (11)重症肌无力;

  (12)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

  (13)乳腺肿瘤内分泌治疗;

  (14)心脏搭桥和置放血管支架术后抗凝治疗;

  (15)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

  (16)慢性丙型肝炎治疗;

  (17)注射胰岛素糖尿病;

  (18)真红细胞增多症;

  (19)费城染色体阳性慢性髓性白血病。

  34问:城镇职工门诊治疗特殊疾病的待遇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答:设定各病种年度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实际支付额低于最高限额标准的,按实际支付额执行。同时患有多种特殊疾病的,设定一个年度起付标准,支付限额在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累加计算,超过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例如:注射胰岛素糖尿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元、心脏搭桥和血管支架植入后抗凝治疗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

  35问: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支付限额标准和检查用药范围是怎么规定的?

  答:第一年83000元、第二年63000元、第三年54000元、第四年50000元、第五年及以后45500元。抗排异药品和检查项目:环孢素口服常释剂型,环孢素口服液体剂,环孢素注射剂,他克莫司口服常释剂型,硫唑嘌呤口服常释剂型,吗替麦考酚酯口服常释剂型,咪唑立宾口服常释剂型,西罗莫司口服液体剂、麦考酚钠;环孢素血药浓度监测,FK506血药浓度监测、生化检查。

  36问:怎么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病症的治疗?

  答:参保人员持疾病诊断证明及与疾病相关的近期病历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通过申报材料和查体确认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疾病的,将申请人员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需要对参保人员病情进行鉴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37问:什么是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答: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1)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2)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3)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38问:什么是基本医疗服务设施?

  答: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的服务设施是住院床位费和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住院床位费、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按三人以上房间普通正规床、特殊病床收费标准执行。

  39问:一次性医用材料和人工器官是怎么报销的?

  答:参保人员使用价格昂贵医用材料、人工器官的,实行限制价格支付,其中城镇职工医用材料最高限制价格1.5万元、人工器官最高限制价格5万元,城镇居民医用材料最高限制价格1万元、人工器官最高限制价格3万元。

  40问: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治疗项目主要有哪些?

  答: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肝、造血干细胞移植;心脏激光打孔、快中子治疗项目和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输血(全血、成分血,仅限特殊适应症和急救、抢救时使用)、肿瘤介入疗法等。

  41问:特殊情况下使用的医用材料和治疗项目主要有哪些?

  答:癌症患者使用PCA(应用镇痛装置);恶性肿瘤患者手术过程中使用吻合器(闭合器)、缝合器、直线型切割吻合器、直线切割器钉仓等医用材料;精神科A类量表、精神科B类量表、精神科特殊治疗等。

  42问: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蒙医中医诊疗技术主要有哪些?

  答:针灸、放血、火针、针刺、熏蒸、整骨术、震脑术、手法推拿、药浴、敷疗、拔罐、蒙中医清肠术。

  43问: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服务项目主要有哪些?

  答:挂号费、门诊病历工本费、院际会诊费、网络远程会诊费、疑难病理会诊费、普通病理会诊费;特需病房费、出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等特需服务费;超声检查图像记录附加收费项目;临床操作A超引导、临床操作B超引导;电子耳蜗编程、计算机语言疾病矫治;光盘刻录费、储存费、医学影像工作站、心导管工作站;胰岛素泵治疗及专用装置,百抗(Bicom2000)检查及治疗;合金模具等设计及制作;手术净化层流费。

  44问: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非疾病治疗项目有哪些?

  答:各种整容、美容、健美项目、非功能性矫形手术等;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各种健康体检、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以及利用医学手段进行的预测;各种疗养、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医疗康复项目以及戒毒治疗项目;脱瘾治疗(酒精、药物);精神病患者的部分治疗项目(工娱治疗、暗示治疗等)。

  45问: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有哪些?

  答: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C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工肝支持系统、机器人导航系统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眼镜、义眼、义齿、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医疗器械及诊治材料;一次性镇痛泵、一次性输液泵、一次性套管针、一次性营养袋;一次性尿布、尿垫、一次性中单、大单、创可贴等非诊疗必需的医用消耗材料及生活用品;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46问: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治疗项目类主要有哪些?

  答: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肝、造血干细胞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治疗;近视眼矫形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营养疗法、磁疗、洗浴疗法等辅助性治疗项目;中、蒙医辩证施膳指导,中、蒙医药膳治疗;静脉高营养治疗;脉图诊断,经穴位测评疗法;红外线气功治疗、可见光治疗、微波治疗、射频治疗、静电治疗、电疗、空气负离子治疗等。

  47问: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有哪些?

  答: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空调费、电视费、通讯费、取暖费、食品保温箱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陪护费、陪护床位费、特殊(特别)护理费、护工费、洗理费、煎药费、加工费、尸体费;病人住院生活用品费、个人生活料理费、膳食费;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48问:什么是“医疗保险定点单位”?

  答:“医疗保险定点单位”是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简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提供就医购药等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49问:什么样的单位可以申请医疗保险定点?

  答: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综合门诊部(所)、中(蒙)医和专科门诊部(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零售药店。

  50问:什么情况下,取消定点单位的定点资格?

  答:存在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采用伪造账目、票据或涂改伪造病历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被注销、吊销或关闭的;恶意攻击医保信息网络的;不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连续3个月没有提供医疗保险医药服务或医疗保险医药服务月营业额低于500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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