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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5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2-11-08 17:59:48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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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近日透露,去年经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是继《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后出台的又一部重要地方文化法规。

  该条例立足上海全市非遗保护工作实际,充分凸显上海的地方立法特色,并确立了以市和区(县)政府及其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专业保护机构为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的保护机制。上海市非遗保护中心常务副主任高春明表示,即将实施的非遗条例针对上海本地实际,结合工商业老字号众多的特点,提出实行“生产性保护”。为防止出现个别企业受利益驱使利用非遗谋取私利而损害非遗项目的情况,条例还引入了退出机制。

  据悉,上海已形成由市文广局牵头、15个政府部门组成的市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建了非遗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成立了非遗保护中心,启动了覆盖全市的非遗资源普查,认定、公布了五批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相应的传承人,逐步建立了国家级、市级、区县级三级名录体系。上海市非遗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市社科院文学所研究员蔡丰明表示:“上海将进一步加强非遗项目的申报、认定,同时对非遗进行分类保护,比如对一些濒临消失的戏曲、民间文学等进行搜集、抢救,并给予一定的扶持,鼓励大家进行传承,将其发扬光大。”

  以下是关于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30日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上海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利用、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农业、卫生计生、民族宗教、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六条 本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七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法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并对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要求,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五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专家,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对拟列入或者被推荐、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市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九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保护;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华老字号和上海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优先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大保护和扶持力度,促进本市工商业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相关的场所和实物,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区域空间规划的,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通过与文化产业发展相融合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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