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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18-04-01 12:04:09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2002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2002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9月2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规划,促进城市交通科学发展。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监管综合协调机制,实现部门联动、信息共享。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各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市政、规划、财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乡交通状况,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科学管理,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完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汽车,为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提供服务。

  第九条 市、区、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规范服务的意识。

  第二章〓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的原则。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招投标规定的标准;

  (二)有良好的企业信誉、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方案;

  (四)有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达标方案和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达标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的,经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合格后,可以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五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办理车辆牌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受让人应当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后,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经营权:

  (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超出经营权使用期限发包的;

  (三)违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服务质量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重新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经营权收回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管理制度、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出租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三)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符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四)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安机关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四)按照规定张贴或喷印营运标志、租价标签、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不得粘贴、悬挂遮挡物;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行业监管服务设备及安全防范装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保养,保证车辆行驶安全。

  燃气出租汽车的气瓶和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安全检测。

  出租汽车改装燃气系统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法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入股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定;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承包经营或者聘用驾驶员,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者营运;

  (八)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九)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做好乘客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实行委托管理。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受委托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服务管理协议。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服从管理和调度,做到安全行车、文明驾驶;

  (四)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