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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时间:2017-07-30 09:02:06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如下是CN人才网小编为大家精心整理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欢迎阅读!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加强水资源污染防治,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监察、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四)负责水事纠纷的预防、排查、调处;

  (五)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患意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的行为有监督、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资源保护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防治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区域综合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流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水资源区域综合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修改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自治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在江河、湖泊、溪流、水库上建设水工程,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

  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以科学的水资源论证为依据。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建设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水务、环境保护、卫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措施治理。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水源涵养林范围,并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公益林保护范围,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制定州、县(市)两级公益林补偿标准,实行严格保护管理。

  自治州、县(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林种,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植造和管护。

  第十三条 在水源涵养林范围内禁止发展商品林;禁止砍伐树木;禁止采集松脂、松花粉;未经审批移植野生树木等行为。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同时公告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点实行层级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取水点的保护,由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取水点的保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自然村取水点的保护,由当地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点的保护利用方案,由负责保护的单位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域取水点的保护,应当由用水方和取水点所在方负责,并提出保护利用方案,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三)围垦造田或者开垦耕地,建坟;

  (四)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会引起土壤退化的植物;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从事网箱、围栏养殖,放牧,引进、放养外来水生物种;

  (七)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废弃物;

  (八)探矿、采矿(含挖砂、取土、取石)、选矿;

  (九)危害水源和水体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节约用水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跨流域或者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根据调出、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兼顾各方利益,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按照规划推进城乡统一供水,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和水量。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够覆盖并可以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分散式供水设施。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投资者依法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提取水资源保护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

  水资源保护补偿资金的提取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开发利用水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建设和生产,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兼顾防洪、抗旱、供水、灌溉和生态等方面需要。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取用水资源,不得挤占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落实相关政策,保障被拆迁人和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实行水资源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供排水信息系统建设。自治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各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应对汛情、旱情、水源枯竭或者水源污染等情况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溪流、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非营利性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临时应急等少量取水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水塘水除外。

  获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

  未经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打深井取用地下水。深井的具体深度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对现有深井由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管理。

  具有矿产资源属性的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当经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应当缴纳水费。

  供水价格应当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并结合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对城乡居民生活、工业生产用水、特种服务行业用水逐步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对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实行以奖代补或者减免水资源费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增加用水循环次数,提高用水效率。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蓄水设施,蓄存再生水,就近用于工业生产、城市绿化、建筑施工等。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设备,支持节水技术开发应用。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设计单位和项目业主应当设计和使用节水器具。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节水农业,鼓励采用喷灌、滴灌、管灌等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二条 水库、水塘的管理应当服从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并实行分类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小(一)型以上水库由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水库管理运行经费,按照收支两条线制度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小(二)型水库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专人或者委托村民自治组织管理,水库管理运行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确定。

  民间资本投资的水库、水塘,由投资者负责管理,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管理使用的水库、水塘,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管理。

  水库管理人员应当经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工程可以采取对外承包、购买服务、招标管护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供水管网、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规划,加大供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管护力度。城镇新区建设和有条件的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实行雨水、污水管网分流。

  在污水管网没有覆盖的城乡居民集中区域的生活污水,应当逐步规划建设收集处理设施作净化处理,做到达标排放或者实行中水回用。

  工业污水应当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作净化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实行中水回用,严禁直接排放污水。

  第三十五条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监测和监督,建立污水排放举报和调查处理制度,定期向社会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没收有关设备,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款项一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不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安装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打深井取用地下水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封填的,没收设备,供电部门停止供电,由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水源涵养 林范围内发展商品林、砍伐林木的,由县(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采集松脂、松花粉的,由县(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采集松脂、松花粉的林木株数每株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未经审批移植野生树木的,由县(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林木株数每株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对项目建设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面积每亩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项目不予竣工验收;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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