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草案

时间:2020-12-30 11:28:06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草案)

  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河南黄河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黄河干流(包括沁河干流、滩区、滞洪区和库区)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防汛抗洪活动,包括防洪和防凌。

  第三条 黄河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黄河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黄河防汛经费按照国家、地方政府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必要的资金和劳务,用于黄河防汛队伍组织训练、防汛物料筹集、防汛抢险等防汛抗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黄河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黄河防汛抗洪和保护黄河防洪设施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在黄河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七条 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以下简称为“防汛指挥机构”),由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和黄河河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长。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各项防汛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有关的黄河防汛抗洪工作。

  第八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黄河防汛办事机构设在本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防汛的日常工作。黄河河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黄河防汛的指挥工作。

  第九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建立黄河防汛督察制度,负责对本级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和下级防汛指挥机构黄河防汛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条 黄河防汛队伍由专业防汛队伍、群众防汛队伍、当地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组成。 专业防汛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由各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群众防汛队伍以民兵为基础,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由当地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组织和训练,由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驻豫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根据承担的防汛任务,参加黄河防汛抢险。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及其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应当主动与当地驻军联系,并及时通报有关汛情和水情。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黄河防洪规划、黄河防御洪水方案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结合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制定全省黄河防洪预案。沿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的黄河防洪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每年汛期以前制定本地区的防洪预案。

  第十二条 黄河防洪预案应当包括防汛任务、职责分工、防守措施、指挥调度、队伍组织、物资储备和运输、通信电力和后勤保障、滩区和蓄滞洪区群众迁移安置救护等内容。黄河防洪预案一经下达,有关防汛指挥机构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有转移安置救护任务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转移安置救护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应组织民政、黄河河务、公安、交通、卫生防疫、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转移安置救护预案,并组织落实转移安置救护措施。汛期前,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滩区、滞洪区、库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准备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河道畅通。对河道内的行洪障碍,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

  第十五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按照黄河防洪治理规划,加强黄河滩区安全建设。黄河滩区内修建的村台、撤退道路等避洪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滩区内房屋建设应当优化建筑结构,以利行洪、避洪。黄河河道内的滩地不得规划、划定为基本农田。 不得将滩区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禁止在滩区开展商业房地产开发活动。 禁止向滩区、蓄滞洪区迁增常住人口。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对所辖防洪工程的汛前检查,及时除险加固,制定抢险预案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水库库区管理单位负责库区塌岸滑坡体监测,发现塌岸滑坡体易发区的,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范围。在塌岸滑坡体易发区,禁止从事开矿、采石、开荒等影响山体稳定的活动,并制定应急抢险预案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在建和已投入运用的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每年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的度汛措施并组织实施,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及防洪指令。非防洪工程建设,不得擅自破堤施工。经批准的穿越堤防工程的油、气、水管道,供电、通信缆线,铁路、公路交通缺口,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度汛防守方案,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进行汛前检查,落实防守责任。黄河河务部门要深入宣传黄河防汛安全知识,制定黄河河道内开发建设项目管理规划,划定黄河滩地的不同功能区。

  沿黄各地政府按照经批准的滩区开发建设项目管理规划,对划定的滩地不同功能区,依法加强开发建设项目管理。不得在滩区安排工厂、企业成片开发区等项目建设。禁止在滩区建设污染水质的工厂、仓储等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受洪水威胁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电力、供水等管理单位可以建设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其工程建设方案及应急防护措施必须征得河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黄河防汛物资主要由国家储备物资、社会组织储备物资和群众备料组成。 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做好国家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社会组织储备物资由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储备,所需数量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黄河防洪预案筹集。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黄河防洪预案要求,按照备而不集,用后付款原则,组织群众储备防汛料物。社会组织储备物资、群众备料应当落实储备地点、数量和运输措施。

  第二十条 黄河防汛通信实行黄河专用通信网和通信公用网相结合。 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做好黄河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通信部门应当为防汛抢险提供通信、信息保障,并制定非常情况下的通信、信息保障预案。

  第二十一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防汛道路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确保防汛抢险道路畅通。黄河滩区道路路面高度,不得超过当地滩面0.5米。 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堤顶硬化和堤防辅道的建设与维护,为防汛抢险物资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前,应当公布本级政府行政领导黄河防汛责任人名单,落实防汛责任。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前对防汛责任制落实、度汛工程建设、防汛队伍组织训练、防汛物资储备以及河道清障等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防汛抢险

  第二十三条 本省黄河汛期包括伏秋汛期和凌汛期。 伏秋汛期为每年的七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凌汛期为每年的十二月一日至次年的二月底。特殊情况下,省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时间。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本辖区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一)洪水严重漫滩或河势发生重大变化,威胁堤防和滩区群众安全;

  (二)黄河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

  (三)预报花园口站洪水流量达到8000立方米每秒以上,沁河武陟站洪水流量接近4000立方米每秒;

  (四)启用蓄滞洪区。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及其黄河防汛办事机构提供长期、中期、短期天气预报和实时雨量预报;水文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报送水情、凌情。

  第二十六条 黄河防洪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护。 洪水漫滩时,有关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现场指挥,根据防洪预案落实防汛抢险及救灾的各项措施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 洪水漫滩偎堤后,县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黄河防洪预案和巡堤查险责任制,组织防汛队伍巡堤查险。巡查人员发现险情应立即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险情扩大。重大险情抢护方案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专家意见,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黄河伏秋汛期,不准架设新的浮桥。预报花园口站流量出现3000立方米每秒以上洪水时,已架设的浮桥必须在24小时内拆除。遇特殊情况,浮桥运营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在限定的时间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河道内的采砂、取土等活动,应当按照黄河河务部门制定的黄(沁)河采砂规划进行。预报花园口站流量出现2000立方米每秒以上洪水时,采砂场业主应停止采砂作业,24小时内拆除采砂机具。逾期不拆除的,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采砂机具。遇特殊情况,采砂场业主应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禁止在主河槽内采淘铁砂。

  第三十条 黄河防汛抢险动用国家储备物资,按照规定权限调拨。遇重大险情,可以边动用边报告。动用社会组织储备物资和群众备料的,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调拨和组织运输。

  第三十一条 防汛抢险期间,公安部门应当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卫生部门应当为防汛抢险人员提供医疗救护保障和卫生防疫;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为防汛抢险提供运力保障,优先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石油部门应当优先保证黄河防汛工作的电力、油料供应。

  第三十二条 当洪水威胁滩区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安置救护预案,及时组织群众转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第三十三条 黄河防汛确需启用蓄滞洪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报批。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蓄滞洪区运用的准备工作。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动员本地区各单位和个人投入防汛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防汛指挥机构分配的防汛任务。

  第三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采取砍伐林木、取土占地、清除阻水障碍物等紧急措施;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防汛车辆优先通行,制止无关人员和非防汛车辆在防汛抢险地段通行,必要时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道路、码头和其他工程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三十七条 因抗洪抢险、度汛工程建设等应急措施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可以先行实施,事后依法补办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当抢险救灾急需人民解放军或武装警察部队支援时,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逐级上报省防汛指挥机构,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提出支援申请。在险情、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可以直接向驻军部队提出支援请求,并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九条 黄河重要汛情、预警信息和重大防汛动态信息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新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汛情灾情宣传报道,及时、准确地播报、刊登重要汛情、灾情等信息。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四十条 灾害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受灾群众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对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四十一条 黄河下游滩区的运用补偿,按照国家《黄河下游滩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河务、水利、电力、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后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四十三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适当补助;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挥不当,措施不力,致使险情扩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黄河防汛预案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防汛指挥机构在黄河防汛检查中作出的处理意见的;

  (四)阻拦、拖延蓄滞洪区依法启用的;

  (五)阻拦防汛指挥机构在紧急防汛期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的;

  (六)迟报、误报、瞒报、谎报汛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黄河防汛抢险中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防汛指令的;

  (九)截留、挪用黄河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十)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危害黄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及从事黄河防汛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报道、传播虚假、错误汛情、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四)在汛期擅自破堤施工或架设浮桥的;

  (五)其他危害黄河防汛工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