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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时间:2020-12-30 10:36:52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建设志愿者之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智力、体力和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活动,是指志愿者或志愿服务组织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引导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六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志愿服务事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推动指导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志愿服务组织的注册登记工作,并依法对志愿服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组织指导工作。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是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组成的志愿服务联合组织,在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指导下开展工作,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应当带头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公职人员、公众人物、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无私奉献,提倡和鼓励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免费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十条 每年三月为本市志愿服务主题活动月。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监护人陪同下或者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技能、体力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志愿者在相关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十三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志愿服务活动信息;

  (四)参加志愿服务培训与交流活动;

  (五)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六)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证明;

  (七)获得政府和其他组织给予的表彰、奖励;

  (八)自身遇到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九)对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经注册后可参加志愿者星级认证;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恪守志愿服务精神,履行志愿服务承诺,维护志愿服务形象;

  (二)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

  (三)掌握必要的志愿服务知识和技能;

  (四)中止或者终止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者和志愿服务对象;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泄露志愿服务对象的相关信息;

  (六)不以志愿者身份或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七)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依照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依托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公民自行联合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成员。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相关制度;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真实、准确、完整地发布志愿服务组织及相关活动信息;

  (四)开展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考核、管理、表彰等工作;

  (五)建立志愿者服务档案,真实记录志愿服务时间、内容和评价,并根据志愿者申请,如实出具相关证明;

  (六)依法筹集、接收、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和物资;

  (七)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联合会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行为规范;

  (二)接受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为会员;

  (三)指导、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四)组织开展星级认证;

  (五)建立和维护志愿服务信息平台;

  (六)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联合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敬老助残、扶弱济困、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律援助;

  (二)邻里守望、便民服务、治安防范、社区矫正;

  (三)支教助学、科技普及、文体与健康服务;

  (四)心理疏导、应急救护、水上救援、抢险救灾;

  (五)山体与湖泊保护、动植物保护;

  (六)市容环境与交通秩序维护、文明行为倡导;

  (七)政府和非营利组织举办的赛事、会展、公益演出等大型社会活动;

  (八)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除自主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外,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承接政府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

  (二)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

  (三)接受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

  申请、委托或需要提供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和潜在风险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社会公开其志愿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二)非经志愿者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安排其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

  (三)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交通、误餐等保障,并办理必要的保险;

  (四)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安排无相应专业资质的志愿者从事具有安全和专业技术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志愿者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等有较高风险的;

  (二)需要志愿者连续提供15天以上专门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志愿服务的基本条件;

  (五)风险以及基本保障措施;

  (六)相关责任条款;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安全和专业技术风险评估,作为与志愿者签订志愿服务协议、为志愿者购买保险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开展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选派有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的志愿者参加。

  第二十五条 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规范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加抢险救援,或者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和志愿服务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志愿服务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捐赠、资助。

  单位和个人提供捐赠、资助的,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经费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支持、基金会资助、社会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推广志愿服务项目;

  (二)志愿服务宣传和志愿者培训;

  (三)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予以临时救助;

  (四)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五)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办理保险;

  (六)其他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支持志愿服务培训体系的建设和运转。

  鼓励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志愿服务提供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志愿服务与专业社工在社区工作等服务领域有效结合,提升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学生志愿服务意识的培养,引导和组织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将学生志愿服务记录纳入学生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立统一、安全、便捷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完善志愿服务信息统计、公开和共享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认证制度,按照志愿服务时长等条件确定志愿者的星级,并作为表彰、奖励和回馈志愿者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招生、征兵、聘用员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征集和聘用星级志愿者。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艺术馆、美术馆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对星级志愿者免费或优惠开放。

  鼓励公共交通对星级志愿者给予票价减免优待。鼓励医疗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对星级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鼓励保险公司对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期间的必要保险实行免费或者优惠承保。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创建文明城区、文明街道(乡镇)、文明社区(村)、文明单位的考核指标。

  鼓励将志愿精神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和学生守则。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对志愿服务贡献突出的,可授予功勋市民、模范市民等荣誉称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以志愿服务名义实施营利性或其他非法活动的,由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记录志愿服务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志愿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