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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

时间:2023-02-08 17:25:23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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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分级管理) 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

  市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市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行业自律)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七条(招标范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的,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八条(招标方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时一并报送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审批、核准手续应当与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一并办理;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办理项目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备案手续应当与项目备案手续一并办理。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重新审批、核准、备案。其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备案确定的招标方案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可以不招标情形)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可以邀请招标情形)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三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招标师)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招标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可以招标师名义执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活动应当有招标师参加。招标活动中形成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相关文件,应当由招标师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发布)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同时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本。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国有项目招标方法)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

  (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三)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评标方法) 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也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八条(投标限制) 投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三)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的,不得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十九条(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失败;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3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标和评标。

  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解释规定)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对投标文件有理解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投标文件撤销规定)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规定)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二十三条(评标专家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进行管理。

  评标专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评标专家的管理规定,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评标专家准入) 进入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经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五条(评标专家退出)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市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累计2次被暂停评标资格的;

  (二)年满70周岁或者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经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作出退出决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调整出市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六条(评标专家抽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可以在其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

  资格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评标专家培训和考核)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评标专家培训、考核等管理制度,对评标专家进行动态管理。

  评标专家应当参加招标投标业务培训,提高招标投标业务水平。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组成)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组成,其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应当从专家成员中推举产生负责人,负责主持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是招标人正式在职职工,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不得超过两人。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招标人不得派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由专家成员替换。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并组建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要求)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对其身份保密,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第三十一条(评标规定一)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立即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当独立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个别成员的评分异常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拒绝书面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同时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拒绝书面说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理由不充分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二条(评标规定二)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不影响投标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应当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评标异议处理)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

  评标委员会处理不同意见,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记录。

  第三十四条(发出中标通知书)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其中,公开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投诉,或者异议、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他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签订合同及履约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7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中标人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第三十六条(低价风险保证金)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价款低于招标项目有效投标均价85%的,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为有效投标均价85%减去中标价款之差。

  中标人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前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逾期未提交的,中标无效。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中标人退还低价风险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中标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完成工程建设内容的,招标人有权不退还低价风险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资料保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将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存档备查。

  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资料达到保存期限需要销毁的,应当依法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合同履行)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监督方式)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项目资金拨付等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师、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必要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禁止干预招投标)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越权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方式。

  国家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四十一条(交易场所交易规范)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

  (二)直接或者变相违法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三)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四十二条(异议、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因异议、投诉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异议答复期内。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法维持原评标结果、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的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客观性评标行为的,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复核后作出处理决定;

  (二)不属于前项规定的情形,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招标人处理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信用制度)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市场主体诚信制度,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师、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按照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记录信息进行公示,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违规罚则一)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的;

  (二)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

  (三)招标方案变更的,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备案的;

  (四)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的;

  (五)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发布的;

  (六)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

  (八)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的;

  (九)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的;

  (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的;

  (十一)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的;

  (十二)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的。

  前款所列情形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违规罚则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一)未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的;

  (二)最高限价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的;

  (三)未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采取资格预审方式的。

  前款所列情形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导致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四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违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1至2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一)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以他人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的;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未遵守招标人相关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招投标交易场所违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金额的招标项目进场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的;

  (二)直接或者变相违法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的;

  (三)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规评标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可以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的;

  (二)未独立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等工作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未按照规定否决所有投标的;

  (五)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但不影响投标竞争的,未按照规定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的;

  (六)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未按照程序规定处理,或者处理不同意见未按照规定在评标报告中记录的。

  前款所列情形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罚则补充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部门解释) 本条例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颁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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