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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以及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本市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市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开展活动,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每年向社会公开基金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法律援助基金应当用于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八条 公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
(二)经济困难的。
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经济困难的标准可以按照申请人个人月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权利的;
(六)主张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条件,且属于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申诉案件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立案后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通知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援助、司法鉴定援助;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供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儿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救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因遭遇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因素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
(五)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
(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七)主张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法律援助时无须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条件、程序以及咨询服务电话、网站,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者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通知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代理的案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转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通知辩护或者代理情形的,应当在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通知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通知辩护公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通知辩护或者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不同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要求。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服务:
(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有关单位应当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公民持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和评估,并定期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调查、核实、处理投诉事项,并向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等组织及时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等组织及时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法律援助人员故意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以欺骗等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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