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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时间:2021-01-26 11:04:24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9月29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据悉,广西是全国规定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第六个省份,对我区绿色建筑的跨越式发展有着划时代的意义。出台《条例》是落实五大发展理念,推进节能降耗、改造人居环境的需要,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和作用。

  《条例》共八章四十二条,明确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五大领域”: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同时确立了民用建筑节能的“七项基本制度”:新建建筑市场准入制度,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制度,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建筑能效测评制度,建筑能耗统计评价制度,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推广、限制、淘汰制度,建筑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建立了“三项基本政策”: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培育政策、建筑节能经济激励政策、违反建筑节能处罚政策。

  绿色建筑推广方面,《条例》明确规定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要求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的,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取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以及绿色建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奖励政策。

  既有建筑改造方面,鼓励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机构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方面,《条例》规定了至少应用一种可再生能源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类型,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空气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明确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引导金融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应用等项目提供支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筑节能方面,《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进一步提高新建建筑节能标准水平,严格建筑节能全过程监管工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下一步我区将加强对《条例》的宣传推广工作,强化建筑节能全过程监管,全面深入实施绿色建筑,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积极开发和推广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建筑能效提升工程,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严格多方法律责任,确保《条例》得到贯彻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建设、改造、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筑节能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策支持与限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自治区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和产品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和产品。

  第六条【宣传培训】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七条【规划编制与审查】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统筹考虑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镇详细规划,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应当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时,应当同步审查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出具审查意见;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节能评估报告审查】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九条【设计方案和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设计专篇;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第十条【建筑施工要求】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二)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

  (三)做好相关记录文件并留存,供后期检查评估使用。

  建筑节能措施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节能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和报备】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报建筑物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建筑节能认可文件。建筑节能认可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资料。

  第十三条【能效标识公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二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资质的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并且应当对其所出具的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原则】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坚持统筹安排、节能环保、经济适用、技术可行、保障安全的原则,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组织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六条【节能改造激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建筑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节能改造资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十八条【改造项目验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组织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十九条【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和评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第二十条【建筑能源审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源审计制度,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能耗情况报告】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上传分项能耗数据。

  第二十二条【用电限额及超限加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标准。超过用电限额标准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

  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专款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三条 【空调使用要求】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二十四条【发展绿色建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绿色低碳技术,构建绿色建筑体系,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细则及施工图审查要点。

  第二十五条【绿色建筑范围及发展要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城镇新区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

  鼓励其他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采用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

  第二十六条【绿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要求】绿色建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关标准进行编制和审查。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质量。

  第二十七条【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

  鼓励申请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及运行评价标识。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补贴奖励】获得标识的绿色建筑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及绿色建筑所在地的规定给予补贴奖励。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二十九条【可再生能源政策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单位、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采暖制冷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三十条【可再生能源技术支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气候条件、产品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等特点,制定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开展基础和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使用。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利用可再生能源要求】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适宜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或热水供应等。建设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利用可再生能源要求】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以下四类建筑应当至少应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及以上使用中央空调的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

  (二)集中提供热水的宾馆、酒店、医院、学校、宿舍建筑;

  (三)十二层及以下的住宅建筑;

  (四)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群。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且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余热回收利用装置。

  第三十三条【可再生能源利用电价优惠】居住建筑采用地热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进行采暖、制冷或供应热水,其设备设施用电价格不得高于居民用电价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适用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审查机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能效测评机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在测评过程中,不执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企业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二)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售商品房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三)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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