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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时间:2017-06-28 15:03:07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今后,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留足绿化用地。擅自侵占绿地,每平方米或将被处以最高500元的罚款;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或将被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开始在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并根据市民反映作出相应修改。下面就和CN人才网小编一起看看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吧。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管养的资金,应当不低于当年可安排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济宁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提升城市品位。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社会化绿化任务应当列入年度城市绿化建设计划。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爱绿护绿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 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

  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绿线的,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足绿地面积。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体育、公共文化设施、宾馆、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园林景观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产生有害气体和污染的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必须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工业、商业和其他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城市规划区内铁路、高速公路、河道、高压电线走廊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宽度三十至一百米的防护林带。有条件的可以加宽到一百米以上。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设计、建设应当以种植乔木为主,保护生物多样性,选择抗逆性强、节水耐旱的植物和乡土树种,推广种植市树(国槐)、市花(月季、荷花),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控制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除科研、专类公园建设需要外,不宜栽植需要外地特定生长环境的树木。

  城市绿地植物种植面积占绿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其中乔木种植面积占绿地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常绿乔木种植数量占乔木种植总数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乡土树种数量占绿化树种数量百分之八十以上。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水系、公园绿地等资源,规划建设连接公园、游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历史古迹的贯穿城乡的绿色廊道。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规划建设行道树绿化带,种植双排或多排行道树,树下种植灌木或地被植物。行道树胸径不低于十厘米。林荫路占比应当逐步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行道树种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公园、绿地建设。市区规划面积一公顷以下的土地应当建设公园绿地,不得出让开发。

  新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预留出足够绿化用地,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街头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游园。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建成林荫停车场。城市高架道路、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各类建设项目围墙应当规划建设透空墙或绿墙。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拆除实体围墙,改造为透空墙或绿墙。

  开发利用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单位和居住区有可绿化空地的,应当进行绿化,不得闲置,不得改作他用。

  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实施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不按要求实施临时绿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土地。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经审查合格,在其申报图纸上加盖绿色图章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比例5个百分点以内,确需建设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要将绿化配套资金纳入投资预算,高层建筑不得低于土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一,非高层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新建居住区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配套资金总额一点五倍的标准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保证金。

  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实行绿化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参与工程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诚信档案,并及时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含电子版)报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居住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化用地平面图标牌,明确绿地率、绿地面积及范围,在显著位置永久公示。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规划区内实行城市重点绿地保护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城市重点绿地需要永久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重点绿地中确定。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擅自在城市绿线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活动。

  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地段等级缴纳易地绿化建设费。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敷设各类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敷设通信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小于一米,敷设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管线的,不得小于一点五米。行道树下方不得敷设管线。

  确实无法避让,需要挖掘绿地、移动绿化设施、损伤树枝树根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缴纳绿化补偿费。工程完工后,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造成树木死亡等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保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门前沿街责任区内的绿化,由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权属单位或者管理人负责;

  (四)居住区内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负责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等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收储用地、征收项目和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分别由收储单位、征收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道路绿化实行门前包保责任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沿路的单位、商住户签订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协议。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应当按照协议保护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有关单位查处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制定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好其责任范围内绿地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树木花草长势良好和绿化设施完好。

  绿化养护管理纳入文明单位评选考核内容。养护管理达不到标准,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对逾期未整治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治,由产权单位或管护单位承担相关费用,并取消其花园式单位(居住区)等评选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园内兴建、开设游乐设施和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管护,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禁止串标、围标、低于成本价的恶意投标、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增加城市绿化科研经费投入,推广先进技术和植物新品种,城市绿地铺装地面应当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发展节水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鼓励推广使用再生水,逐步减少水资源消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