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调查报告
一、基本事实
2003年1月18日,某区银行与孙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03年1月18日起至2003年7月18日止,担保人刘某,未约定争议方式。
2003年7月15日的《银行延期还款申请协议书》载明,借款人孙某,担保人刘某,借款金额85万元,申请延至2003年12月18日。
2010年8月8日,盖有“某区人民政府”公章的《转贷证明》内容为“某区银行:2003年元月18日,因政府资金紧缺,以王某、孙某个人名誉在你行给政府共贷款九十万元整(担保人分别为夏某、刘某)。后于2008年12月9日归还了以王某名誉所贷的八十五万元,剩余的五万元本息至今一直未还,所剩的五万元贷款本息由政府负责归还,孙某本人不承担任何贷款偿还责任,特此说明。”
孙某最后催收2012年5月20日。
二、本案焦点
1、某区人民政府《转贷证明》的性质?
2、本案的注意事项。
三、法律分析
1、本案某区人民政府《转贷证明》的性质应为合同的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案某区人民政府《转贷证明》的性质应为合同的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注意以下事项:
(1)根据孙某最后催收日期2012年5月20日可知,本案诉讼时效最后期限为2014年 5月20日。
(2)本案贵行作为债权人若同意债务转让,则应列某区人民政府为债务人,但从2010年8月8日计算,现已过诉讼时效;若贵行不同意债务转让,则以孙某为债务人,从最后催收2012年5月20日计算,诉讼时效最后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
四、结论意见
1、本案某区人民政府《转贷证明》的性质应为合同的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2、本案贵行作为债权人若同意债务转让,则应列某区人民政府为债务人,但从2010年8月8日计算,现已过诉讼时效;若贵行不同意债务转让,则以孙某为债务人,从最后催收2012年5月20日计算,诉讼时效最后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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