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四川巴中市公积金提取凭证的政策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市本级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巴州区区及各县管理部负责本辖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缴存人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或遭遇重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内未再就业的;
(九)缴存人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缴存人调离和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缴存人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五条 缴存人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缴存人已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在被担保人尚未还清贷款本息期间,不得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缴存人家庭自住住房面积已经达到国家规定普通住房标准时,在缴存期间,不允许提取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购买、建造住房。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在购建或大修住房一年内,一次或分次提取上年度(6月30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缴存人符合本条规定提取公积金余额后,再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原则上不允许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一次性偿还最后的贷款余额,但不得超过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提取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或处理灾难事故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八)、(九)项及第五条规定可以提取缴存人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二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如实填写《巴中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手册或查询卡。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并提供下列凭证:
(一)缴存人购买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危改还迁房的,提供市、县(区)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及复印件、购房首付款发票及复印件(首付款不低于所购房总价的30%)、所购房开发单位银行帐号,自购房合同签定立之日起12个月之内办理提取手续。
(二)缴存人购买公有现住房的,提供市、县(区)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购买合同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缴存人购买城镇国有土地上私产房现住房的,需提供市、县(区)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房屋买卖契约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的契税完税凭证,自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提取手续。
(四)缴存人通过拍卖、法院裁定等其他形式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的,需提供拍卖确认书或法院裁定书及复印件,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的契税完税凭证,自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提取手续。
(五)缴存人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缴存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六)缴存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区)及以上房屋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以及建设、规划、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缴存人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文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及复印件、本人申请并加盖单位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缴存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巴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巴中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缴存人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缴存人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借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
第十九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缴存人,提供《巴中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患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本人和配偶及子女身份证明。
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提供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以及缴存人和配偶或子女的身份证明。在灾难事故后一年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二十条 缴存人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缴存人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缴存人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复印件。
缴存人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缴存人调离本市的,提供调动文件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口缴存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户口所在地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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