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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医疗保险条例细则

时间:2017-07-02 16:40:09 医疗保险 我要投稿

职工医疗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职工医疗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赣府发[1999]27号),为积极稳妥地实行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我市财政、企业和个人承受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建立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成熟后逐个纳入。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统一按本办法实施。目前暂分别以市本级、县(市)为统筹单位,章贡区不为统筹单位,纳入市本级统筹。市本级、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相关管理办法。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金按以下办法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征缴。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后可适当调整单位和个人缴费率。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市、县(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 %的,单位和个人均以所在市、县(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县(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个人均以所在市、县(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已进入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并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按照所在市、县(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单位和个人缴费均由中心负责缴纳。下岗职工享受在职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待遇。

  (四)私营企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均以所属市、县(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实现再就业的职工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以上年度所属市、县(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缴纳。

  请长假、借调、挂编、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保留其人事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职工调动时,调入、调出单位应于当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人员变动后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数额。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可采取委托银行扣缴(免签协议)或现金交缴的方式,不受金额起点的限制。

  第七条 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保险,应提前一个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费由下列渠道列支。

  行政机关由同级财政安排,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视财政补助及事业收入情况安排,其它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后,由承租、承包、兼并或接受经营方承担原单位及其职工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责任。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以第一顺序清偿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缴足在职职工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其单位在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逾期不缴纳者,暂停其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待补交后再予恢复。暂停期间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