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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时间:2022-10-28 22:16:02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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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供货商、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以下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废物原料到达中国境内口岸后,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

  第二章 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RIOS体系等认证;

  (五)具有对所供商品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商品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七)具有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登记及申报装运前检验的能力;

  (八)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

  (六)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应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告知申请人。

  (四)未按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该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注册登记证书应注明注册登记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供货商申请变更时应交回原证书。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重新颁发证书。

  (二)供货商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任意两项或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提交材料。

  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国家质检总局只受理一次延续申请。

  供货商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其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根据供货商的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质检总局做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一)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二)申请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国家质检总局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注册登记申请。

  (三)申请人因所供货物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被吊销注册登记证书的,国家质检总局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注册登记申请。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后被撤销注册登记的,国家质检总局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包括新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和重新申请;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全套书面材料。

  第三章 收货人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收货人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进出口贸易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四)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和国内利用单位。

  第二十条 申请收货人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注册登记证》等进出口资质许可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代理国内利用单位进口的,应当提供代理进口文件、国内利用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代理国内利用单位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其从事进口废物原料加工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

  (四)未按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该申请。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核查。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进行现场核查。评审组应当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并在核查实施日期前15日通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检验检疫部门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核查不合格或者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注册登记证书应注明注册登记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注册登记的检验检疫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申请变更时应将原证书交回。检验检疫部门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重新颁发证书。

  (二)收货人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中任意两项或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批准注册登记的检验检疫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部门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只受理一次延续申请。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收货人未按时提交延续申请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其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包括新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和重新申请;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日内,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交全套书面材料。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供货商应在废物原料被装运前,通过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向检验检疫部门或者装运前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在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第三方检验机构;

  (二)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从事检验鉴定业务五年以上;

  (五)具备按照中国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检验的能力;

  (六)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及检测设备;

  (七)通过ISO/IEC 17020认可。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装运前检验机构应通过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受理供货商的装运前检验申请、录入检验结果、签发证书。

  第三十二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按经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检验业务范围和区域,在境外装货地或发货地,按照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三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对经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和纸质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装运前检验证书格式、证书编号规则应在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到货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过程等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五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不能申请或代理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六条 废物原料运抵口岸后,收货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接受检验检疫监管。报检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装运前检验证书(电子或纸质);

  (四)废物原料进口许可证明;

  (五)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纸质或者电子单证。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国家技术规范的其它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规程在第一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环保项目检验等检验检疫监管。

  对进口废物原料,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场所建设规范》(SN/T2753)要求。

  第三十九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人员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培训考试合格。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人员,执行检验检疫监管任务时,应当佩戴国家质检总局配发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资格证”。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经检验检疫符合国家环境控制标准或者国家技术规范的其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合格证明并放行货物;对不符合国家环境控制标准或者国家技术规范的其它强制性要求的,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供货商和收货人应当依照注册登记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收货人不自行开展废物原料加工利用的,应当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环保部门批准的加工利用单位。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和流向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实施A、B、C三类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一)A类预警管理措施包括:

  1、撤销供货商、收货人注册登记;

  2、对特定供货商所供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

  3、对特定收货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

  4、对特定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

  5、对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

  6、对因环保项目不合格被退运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禁止其再次入境。

  (二)B类预警管理措施包括:

  1、对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全数检验;

  2、对特定供货商所供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全数检验;

  3、对特定收货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全数检验;

  4、对特定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全数检验。

  (三)C类预警管理措施包括:

  1、对因环保项目不合格被退运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禁止其再次入境;

  2、对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加严检验;

  3、对特定供货商所供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加严检验;

  4、对特定收货人报检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验检验;

  5、对特定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加严检验。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实施A类预警管理措施,撤销供货商、收货人注册登记:

  (一)申请注册的地址不存在;

  (二)商业登记文件无效;

  (三)法定代表人不存在;

  (四)实际法定代表人与申请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注册登记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实施A类预警管理措施,吊销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

  (一)输出的废物原料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二)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三)将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四)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六)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七)不配合收货人退运不合格货物的或者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后半年内因供货商原因未将不合格货物退运出境的;

  (八)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十)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A类预警管理,检验检疫部门一年内不受理其所供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输出的废物原料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

  (二)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检疫项目不合格的。

  第四十七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B类预警管理,检验检疫部门对其输出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日的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以上(含3批)的;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实施的A类预警解除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四)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实施的A类预警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五)现场检查发现质量管理体系存在缺陷的。

  第四十八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实施A类预警管理措施: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三)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进口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五)拒不退运不合格货物或者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后半年内因收货人原因未将不合格货物退运出境的;

  (六)将废物原料交付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加工利用单位的;

  (七)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九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实施A类预警管理,一年内不受理其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进口的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或检疫项目不合格,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第五十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实施B类预警管理,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日的全数检验:

  (一)进口的废物原料存在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以上(含3批),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四)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实施的A类预警解除后,重新取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实施的A类预警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第五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实施A类预警管理,检验检疫部门不受理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经检验的废物原料,一个月内经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不合格超过十批(含十批)的;

  (二)经检验的废物原料,一年内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超过三批(含三批)的;

  (三)不按规定对货物实施检验就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四)B类预警期间,经检验的废物原料再次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五)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二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B类预警管理,检验检疫部门对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90日的全数检验:

  (一)经检验的废物原料,一个月内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不合格超过五批(含五批)的;

  (二)经检验的废物原料,一年内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装运前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有关情况的;

  (四)日常监管中发现质量管理体系存在缺陷的;

  (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实施的A类预警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收货人弄虚作假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废物原料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自贸区等特殊监管区域的废物原料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规定的区域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品、残次品、边角料以及受灾货物属于废物原料需出区进入国内的,免于实施检验检疫,依据有关规定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十七条 对进口废船舶和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内维修产生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疫,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免于提交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和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证书的电子和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登记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供货商、收货人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二条 从事注册登记审查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相应资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业务需要和现场评审工作的实际需求,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现场核查工作。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8月21日发布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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