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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18-04-19 11:28:34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全文

  《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如下是中国人才网给大家整理的相关全文内容,一起来阅读关注下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

  第三条 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储藏、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条 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做好本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做好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与准入管理的衔接工作;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做好畜产品防疫、检疫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计、质监、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畜产品的进口由海关统一监督管理,进入本市市场后,由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活动的指导和服务,协助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畜产品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组织。

  畜产品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行畜产品生产经营标准化,并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服务。

  第二章 畜禽养殖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畜禽养殖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畜禽养殖档案。

  鼓励其他畜禽养殖者建立畜禽养殖记录。

  第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加强畜禽环境卫生管理,对养殖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尸体及其他废弃物及时清运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养殖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畜禽养殖场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畜禽养殖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

  (四)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养殖畜禽;

  (五)其他危害人体健康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在出售畜禽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经检疫不合格、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排泄物和其他废弃物,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定点屠宰的畜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场所以外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条件、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畜禽屠宰、加工。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对进出场的畜禽进行查验登记,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产品流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不得允许其进场屠宰,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一)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二)未依法佩戴免疫标识的畜禽;

  (三)患病、疑似患病的畜禽。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检疫工作应当与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屠宰、加工活动同步进行。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施加检疫标志。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建立畜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由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出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