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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时间:2021-02-19 09:04:34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于2011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资源税改革的重点是将原油和天然气的税率由每吨最高30元更改为销售额的5%。此次改革将会较大幅度地提高石油和天然气的税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内容,一起来了解下吧。

  事实上,资源税从价计征是国际上比较普遍的做法,各国征收资源税的目的基本一样。国际经验也表明征收资源税的确可以提高资源开采利用效率,具有显著的环境效益。

  在利用不可再生资源的时候,我们需要考虑到它未来是可耗竭的。不同的开采利用进度意味着不同的经济成本和收益。换句话讲,资源的开采利用应当考虑当前经济收益的同时,考虑其对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影响。资源税的目的在于通过提高资源成本,来提高资源的开采利用效率。对我国而言,能源安全非常重要,而最安全可靠的能源资源应当是国内的能源资源储备。通过提高资源税来提高资源的开采利用效率,可以说是减低国内资源储备日益增长的压力的非常重要的手段。因此,改革资源税的意义不言而喻。

  资源税改革会直接提高上游油气企业的成本(特别是中石油)。如果整个产业链条产品价格由市场决定的话,那么上游的油气企业往往会尽快将成本转移给消费者。但由于目前我国的成品油定价采取与国际原油价格接轨的机制,将终端消费价格与资源成本隔离开来,因此短期内油气企业很难实现成本转移。同时,天然气价格实行政府管制,上游厂家也很难快速地将成本转移给终端消费者。因此,这次资源税改革基本上不会对当前的通货膨胀产生影响。但长期而言,税赋成本还是会被逐步转嫁给消费者。

  资源税改革将会怎样影响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资源税改革将会有利于相对贫穷的西部省份与相对富足的东部省份的`均衡发展。根据暂行条例,资源税由地方政府收取,宏观层面看来,这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今后石油与天然气资源大部分将主要来自西部省份,而主要的消费者集中在东部地区。假设资源税的成本将会逐渐转嫁给消费者,那么资源税改革就能实现财富的转移,从富裕的东部省份转移到拥有油气资源的西部省份。

  第二,资源税改革带来的财富转移将有利于地方政府。因为大型油气公司(如中石油、中石化)都是国有企业。地方政府向这些公司收取资源税,如果税收收入运用得当的话,将会促进西部省份的经济社会发展。

  改革后,石油和天然气的资源税率调整为销售额的5%,虽然相比过去从量计征的资源税是一个较大的提升,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特别是与资源稀缺国家的15%到20%的资源税率相比仍然很低。如果地方政府再给出一些税收优惠,那么实际税率可能更低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 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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