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6全文
肥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合政〔2015〕187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下设的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县财政给予保障。
县发改、财政、国土资源、房管、规划、监察、公安、市场监管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县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或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承担工作,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县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应当对房屋调查登记工作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八条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评估委托费用列入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市城乡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的备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通过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第九条县房屋征收部门结合预评估,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组织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文化、住建、财政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意见征求情况和方案修改情况。
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应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乡镇(园区、单位)、社区(村)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定。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征收补偿资金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和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县规划部门和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牵头,会同县国土资源、住建、房管、财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权属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认定的合法有效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标注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登记簿所载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的,县房屋征收部门给予适当搬迁奖励,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因旧城区改造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安置房。
第十八条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征一补一”。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结合安置面积调增系数确定应安置面积。安置面积调增系数按照产权调换安置房所在楼栋总层数确定;总层数为7-11层,安置面积调增系数为8%,总层数为12层及其以上的,安置面积调增系数为12%。
被征收人在应安置面积的基础上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与应安置面积不一致的,被征收人应当选择接近产权调换面积的.房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综合造价结算,减少的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十九条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本征收项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同区域类似普通商品房评估价,乘以产权调换应安置面积计算。
第二十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房屋证照记载的用途,按照市场评估方式计算、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一条征收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时的结构、成新、层次、配套等修正因素计算。
第二十二条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实行过渡性安置,住宅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超过30个月。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房屋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三条征收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每月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货币补偿基准价的5‰。
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一次性安置的,按照前款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未经批准,利用住宅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住宅认定、补偿。2013年6月7日原《肥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东政〔2013〕22号)施行前6个月已领取《营业执照》且连续经营,并能够提供纳税记录的,可以参照同区域类似生产、经营用房,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准给予6个月补贴。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由被征收人与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征收企业厂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用于生产经营的机械设备(不含已废弃机械设备)现值进行评估,经现场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评估结果的10%对机械设备搬迁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付县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位置、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县房屋征收部门、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对其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
(二)与征收当事人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四)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者入户宣传的;
(五)依照本暂行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暂行办法施前已作出决定的项目,补偿安置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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