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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评选暂行办法

时间:2021-01-03 15:30:31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2016关于辽宁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评选暂行办法

  辽宁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评选暂行办法

2016关于辽宁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家庭农场健康发展,规范家庭农场经营行为,促进农业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经营集约化、专业化水平,结合辽宁省实际,按照《辽宁省农委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辽农经〔2014〕14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省级示范家庭农场,必须是经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认定,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农场。

  第三条 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的评选工作由省农委与省财政厅共同组织开展。每年评选全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数量不超过200个(其中重点示范家庭农场数量不超过20个)。

  省农委负责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的日常管理指导服务工作。

  第四条 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的评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信原则,实行择优汰劣机制。

  已获得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资格,或者取消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资格的,5年内不得重复申报参加评选。

  第五条 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申报条件:

  (一)家庭农场经营者必须具有农村户籍。

  (二)适度规模经营

  种植业家庭农场,土地经营面积200-500亩。

  种养业家庭农场,土地经营面积150-375亩。

  家庭农场用地除自有承包耕地外,所流转土地要有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流转期限不低于5年,且正常经营2年以上。

  家庭农场耕地应当相对集中连片。

  家庭农场自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5年内,不得将经营的土地再次流转。

  (三)家庭农场全年总收益在10万元以上,并且农业净收入占家庭农场总收益80%以上。

  家庭农场应当是县级以上农业部门确定的科技示范户,对周边农户具有示范带动作用。

  (四)具有与土地规模经营相适应的生产基础、配套设施,农业机械装备,农业生产播种、施肥、喷灌、收割等主要环节基本实现机械化。

  (五)农业生产投入品的采购、使用情况应当有2年以上的详细记录,生产的主要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

  (六)家庭农场主或者家庭成员接受过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或已被纳入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范围;每年参加乡(镇)以上组织的农业技术培训2次以上;能够利用互联网学习现代农业科技知识和开展网上销售产品,提高生产经营水平。

  (七)家庭农场在县级农业部门登记后,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家庭经营收支记录。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由家庭农场所在乡(镇)政府向县级农业部门推荐;

  (二)县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乡镇政府的推荐材料及家庭农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无异议后报市级农业、财政部门。

  (三)市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县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无异议后上报省农委、省财政厅。

  第七条 申报材料:

  (一)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颁发的家庭农场证书;

  (二)基本情况介绍(农场从业人员数量、生产类别、土地经营规模、技术装备、经营状况、家庭收入等);

  (三)家庭农场的财务收支记录;

  (四)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家庭农场主个人征信报告;

  (六)近2年农业生产投入品采购和使用情况记录;

  (七)家庭农场主家庭互联网缴纳网费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市级示范家庭农场证明材料;

  (九)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申报推荐表。

  第八条 认定管理:

  (一)省农委农经处(站)负责受理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的认定管理工作,对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报的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省农委、省财政厅复审,在辽宁金农网公示,如无异议,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农委发文公告。

  (二)对省级示范家庭农场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抽查,抽查内容为上述认定标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家庭农场登记资格:

  1.申报示范家庭农场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2.家庭农场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3.家庭农场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4.家庭农场经营面积与省级示范家庭农场标准不相符的;

  5.家庭农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不按标准生产,发生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受到处罚或被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市级农业部门建议取消资格的。

  第九条 省对每个省级示范家庭农场一次性奖励5万元、重点示范家庭农场一次性奖励10万元(均不含大连市),通过惠农补贴“一卡通”系统发放,用于支持家庭农场发展生产。

  第十条 获得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资格的,在农业技能培训、科技示范等方面,各级农业部门给予便利条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开展抵押或者担保等试点工作中,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一条 取消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资格的,由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登记记录在案,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农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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