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6年2月25日,王国生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第386号令予以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执纪问责工作。尤其是党的十八以来,全省查处了多起违法违规案件,纠正了一大批违法、不当行政行为,起到较强的警示教育作用。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我省行政问责工作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一是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行政问责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完善纠错问责机制,健全问责方式和问责程序,要求必须将行政问责工作纳入法治轨道;二是目前国家层面尚无专门规范行政问责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散见于《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地方在适用时往往存在把握不准、界定不清的问题;三是在具体工作中,哪些情形应当予以行政问责,采用何种方式问责,遵循什么程序问责,相关部门在行政问责中的具体职责等都需要有明确、规范的法律界定。因此,制定《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加强权力监督制约,对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十分必要。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根据《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办法》将行政问责适用范围限定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办法》根据相关上位法精神,规定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问责工作,各级政府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工作,及时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不履行、违法履行和怠于履行职责的问题,各级政府监察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行政问责工作。(二)关于行政问责情形。《办法》将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界定为不履行、违法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同时,兼顾实践中的习惯表述方式,《办法》将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乱作为以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慢作为规定为行政问责情形。其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包括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职责,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情形;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乱作为情形包括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违反决策程序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或选择性执法,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或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等情形;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慢作为情形包括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职责,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生产安全等重点领域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等情形。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应予行政问责的情形。(三)关于行政问责方式及适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借鉴党内有关规定,《办法》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规定了不同的行政问责方式,即对行政机关的问责方式包括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问责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具体在适用时,一是规定了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即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问责方式的适用;二是针对不同岗位职责规定了区分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据;三是规定了免予问责、从轻或减轻处理、从重处理的情形。(四)关于行政问责程序。完善的程序设置是行政问责规范化的重要保障。《办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问责程序作出规范:一是对具体实施行政问责的各相关部门职责作出界定,明确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监察机关负责具体实施,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监察机关(机构)、任免机关(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二是对启动行政问责的问题线索作出规定,包括上级或本级人大常委会及政府的监督检查,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投诉、控告、检举和公共媒体披露的问题等;三是对行政问责各阶段程序作出规定,包括调查阶段应当听取被调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调查过程中遇到规定情形应当予以回避,作出问责决定应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问责决定作出后应送达受问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问责处理决定应在一定范围公开;四是规定了行政问责的纠错机制,即对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申请复核。
鉴于国家目前尚未对行政问责工作作出系统性、专门性规定,问责制度和实践也在不断深化之中,故《办法》主要对本省行政问责的基本方面和主要问题作出规定,有了基本遵循,至于实践中的一些具体、细化的问题,《办法》规定省政府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和行政问责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办法》将于2016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各级政府部门要增强宣传、贯彻、落实《办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五大新发展理念作为行动指南,紧紧围绕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为核心,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完善纠错问责机制,加大问责力度,坚决纠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庸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各级政府部门在实施《办法》的过程中,要注意研究行政问责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开拓进取、改革创新,努力做好新常态下全省行政问责工作,为加快全省法治政府建设,推进“五个湖北”,助力“建成支点、走在前列”提供坚强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