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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

时间:2017-12-21 17:59:22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2016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2016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进一步促进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更好地发挥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以就业困难群体和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为安置重点的原则;

  (二)以开发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为主的原则;

  (三)符合条件,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

  (四)统一规划,属地管理,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统筹管理全省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各级就业部门负责拟订本地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上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公益性岗位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的范围及安置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开发,符合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管理和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从事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协调、劳动监察及相关事务等管理服务工作。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协理、人力资源开发协管、劳动关系协调协理、劳动监察协理等。

  (二)基层农业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农村基层从事农业、扶贫开发等公共服务工作。如村主任助理、新农村建设指导、农技推广服务、农业信息咨询、乡村科普服务、农业技术指导、乡村扶贫开发等。

  (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等从事医疗、卫生、保健、防疫等辅助性服务工作。如乡镇医疗卫生辅助服务、基层计划生育服务协管、乡镇卫生院护理服务、乡镇(社区)公共卫生监督协管、乡镇(社区)卫生防疫协管、乡镇(社区)妇幼保健、社区护士、社区卫生服务等。

  (四)基层文化科技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为居民提供文化、科技、体育等公益服务。如文化服务、文化室管理、文化宣传、科技服务、体育服务等。

  (五)基层法律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为居民提供从事普法宣传、民事调解等服务工作。如司法协理、普法宣传、民事调解协理等。

  (六)基层民政、托老托幼助残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从事政府资助的为居民提供社会工作助理、托老、养老、托幼、助残等服务工作。如民政助理、社区托(助)老服务、社区托幼服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助残服务等。

  (七)基层市政管理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从事政府加强城市公共事业、公共事务管理等辅助性管理工作。如道路交通协管、消防安全协管、环境保护协管、城市规划协管、市场协管、流动人口协管、治安维护协管等。

  (八)基层公共环境与设施管理维护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从事公共设施设备管理、养护、清洁、绿化等工作。如道路维护、水利设施维护、廉租房配套设施维护、社区公共环境绿化、社区公共设施维护、社区公共卫生保洁等。

  (九)其他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报经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其他公益性岗位。如社区主任助理、低保协管、残疾工作协管、社区矫正协管、森林防火管护等岗位。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安置下列人员:

  (一)大龄失业人员;

  (二)“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单亲抚养未成年者;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五)未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六)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人配偶、烈属;

  (七)符合条件的残疾失业人员;

  (八)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

  (九)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十)其它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

  (一)用人单位申请。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用人单位, 应向当地就业部门报送公益性岗位开发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提交书面申请;填报《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开发申请表》(见附件1);提供机关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当地就业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就业部门初审。各级就业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情况进行初审,并按照“因事设岗、按需定员、满负荷工作”的原则,为其核定岗位数量,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纳入本地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

  (三)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各级就业部门将本地开发计划,包括书面申请、《黑龙江省 市(县)公益性岗位开发审批表》(见附件2)及各用人单位申请材料等上报省厅审批后组织实施。公益性岗位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审批。

  第七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全省失业人员和就业资金情况,对公益性岗位总量进行宏观控制。各级就业部门按照公益性岗位需求和就业资金承受能力,合理控制本地公益性岗位规模。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就业部门根据省厅批准的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条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

  第九条 各级就业部门负责制定招聘工作方案,做好组织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拟用公示、择优聘用等工作。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基础上,通过双向选择初步确定拟聘用人选,并及时在人选所在社区或原单位进行公示,无异议后方可正式确定聘用人员。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上岗前,由用人单位和当地就业部门负责组织岗前免费培训,并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从聘用公益性岗位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其签订不超过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报所在地就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直接管理公益性岗位人员,确定具体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对其上岗情况进行考核,作为工资发放和缴纳社会保险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并及时报告当地就业部门,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公益性岗位工作已满三年的;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四)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公益性岗位人员出现自然减员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当地就业部门应及时核减公益性岗位,并上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如确有需要,可重新申请或从其他公益性岗位人员中调用。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在岗工作期满后仍难以就业,且工作期间考核优秀的人员,经各级就业部门审核,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工作期限,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各级就业部门要将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录入金保工程网,实行网络化实名制管理。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待遇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岗位补贴两项组成,岗位工资和岗位补贴合计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岗位补贴由当地就业部门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拨付。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的岗位补贴应在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岗位工资落实到位后给予拨付。用人单位应对公益性岗位人员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并将发放工资花名册报送当地就业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全额补贴。补贴不包括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以及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其他保险费。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黑人保发[2010]116号)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程序按照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社[2009]14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残疾人的补贴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就业部门在招聘公益性岗位工作中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确保公益性岗位招聘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同时,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就业部门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使用及安置就业人员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空岗、挂岗、虚报冒领、冒名顶替、骗取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并追回套取的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补贴资金必须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就业、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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