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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

时间:2023-02-16 14:02:01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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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工业企业料堆场、农业扬尘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等部门对餐饮服务业、露天烧烤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秸秆综合利用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责任主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岗位责任制,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考核评价】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各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财政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技术支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达标规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承载力预警】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大气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规划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不符合城市功能定位的钢铁、水泥、平板璃、化学合成和生物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污染企业退出城市建成区,落实技术改造措施和排放污染防治标准要求,迁入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 【总量控制】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本省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标准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第三方治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区域限批】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布局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产业园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控煤总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清洁能源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清洁能源的推广利用。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限期建成煤炭洗选设施。

  煤炭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禁燃区划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八十的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煤质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第二十五条【设施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炉窑;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项目,具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产。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农村清洁能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通过鼓励和扶持逐步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配送、清洁燃烧炉具使用,推广农作物秸秆能源化、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等方式,推进农村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淘汰落后产能】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限制污染行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璃、化学合成和生物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可能造成大气重污染的工业项目。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差别收费政策】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阶梯排污收费、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

  第三十一条【有毒有害污染物控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锅炉标准】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物料收集】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物料。

  第三十四条【可燃气体控制】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 【减少有机物排放】本省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挥发性和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石油、化工、制药、包装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收集、处理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油气回收】新建储油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企业职责】从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拆除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施工扬尘】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五)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密闭化措施;

  (六)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矿山扬尘】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抑尘措施。

  第四十条【料堆扬尘】工业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四十一条【其他扬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的治理,逐步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农业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道路、河道沿线以及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登记标准】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与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四十四条【环保检验】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管理部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超标检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绿色能源推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污染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七条 【燃料管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车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四十八条 【船舶排污】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遵守排放控制区要求。

  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禁止露天焚烧】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露天堆放垃圾、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条【重金属污染防控】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一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向大气排放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或者从事废弃物焚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安装废气收集净化装置,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五十二条 【油烟污染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五十三条 【农药等防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防治园林病虫害应当采用低毒农药,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五十四条【烟花爆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五条【政府应急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五十六条【应急预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实施下列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建设工地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八条【健康防护】预警信息发布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鼓励公众选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幼儿园和学校应当减少或者停止户外体育活动,有关单位应当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以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第五十九条【应急响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采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 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十条【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协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

  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京、天津大气污染防治项目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十一条【提升燃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的排放限值,提升区域内机动车、燃油标准,推动跨区域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管协同。

  第六十二条【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大气环境信息,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六十三条 【科研合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严格控制区域大气污染排放。

  第六十四条 【协同控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六十六条 【政府考核追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严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约谈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 【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 【执法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合执法和重点大气污染环境违法案件的督察工作,提高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七十条 【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大气质量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公开重点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一条 【运行机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评估机构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评估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评估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相应的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不良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将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并拒不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七十三条 【举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公益诉讼】对破坏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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