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新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解读

时间:2022-11-02 09:47:39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新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称规定》,进一步规范案例指导工作。《规定》有哪些亮点,修订时又有哪些考虑?记者对此进行了深入采访。

  适时修改,确保案例指导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案例指导制度是司法改革过程中产生的新事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记者采访了解到,最高检于2010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称《2010年规定》),建立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该制度实施以来,最高检共发布了六批23个指导性案例。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开展检察案例指导工作是为了全面正确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切实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水平,该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总结和推广司法经验和司法智慧,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具有积极意义。

  据了解,多年来,案例指导工作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突出问题,如在指导性案例的选编程序、适用效力、作用发挥、失效机制等方面还存在不规范、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研究改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工作”。最高检《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也提出要“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对此,作为改革承办单位,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适时启动了对《2010年规定》的修订工作。修订过程中,最高检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检察院及最高检各业务部门意见、建议。

  规范发布主体,适用效力进一步增强

  记者注意到,《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条件和适用方式。

  《规定》提出,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由最高检统一发布,并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案件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办理具有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政策掌握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指导性案例虽然不具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适用效力,但从其规范司法办案活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制度功能以及严格的遴选发布程序、权威的发布主体等角度考虑,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检察院办理类似案件仍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对此,《规定》指出,检察院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作为释法说理根据,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

  “针对一些地方检察院反映指导性案例的内容释法说理不足、对办案中如何参照适用指导性不强的问题,《规定》在《2010年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法理分析”的内容。其

  目的是对指导性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提炼总结和理论阐述,形成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参照适用意见,增强指导性案例的说理性与指导性。”该负责人介绍道。

  广辟征集渠道,人民监督员具有推荐案例资格

  据了解,由于《2010年规定》缺乏明确责任要求,工作中相关部门和地方检察院选送案例的责任意识不强、积极性不高,导致备选案例来源不足、质量不高。对此,《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程序,明确了最高检各业务部门和省级检察院在收集审查和推荐备选案例方面的具体责任。

  《规定》提出最高检案例指导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定期向最高检各业务部门和省级检察院发布重点征集的案例类型。同时在原来规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主体可以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基础上,增加了人民监督员、专家咨询委员等案例推荐主体,上述主体对认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案例,可以建议办理案件的检察院按照相关程序向最高检案例指导工作机构推荐。

  公开发布,也要及时清理

  《规定》明确了统一的指导性案例发布平台,即最高检察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和最高检网站公布。

  “考虑到指导性案例作为规范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重要依据,应当同法律和司法解释一样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此《规定》删除了《2010年规定》中有关‘总经经验、教训的案例及不宜公开发布的案例,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发布’的内容”。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

  随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废改立以及指导性案例数量增多,有可能出现指导性案例与新频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新旧指导性案例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对此,《规定》提出建立指导性案例宣告失效机制,对因特定原因不再适合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及时清理和宣告失效,以保证指导性案例的合法有效。《规定》明确了应当宣告指导性案例失效的四种情形,即:案例援引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废止的;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与最高检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的;其他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全文如下:

  (2010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工作,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规范司法办案的作用,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司法,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件办理具有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三)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政策掌握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作为释法说理根据,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

  第四条 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一般由标题、关键词、基本案情、诉讼过程、要旨、法理分析、相关法律规定等组成。

  根据不同指导性案例的特点,发布指导性案例时可以对上述内容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部分法学专家组成。

  第六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设立工作机构,在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备选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和其他日常工作。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负责与其业务工作有关的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收集、审查和推荐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本地区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收集、审查和推荐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案例指导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推荐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

  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荐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广辟案例征集渠道。根据案例指导工作的需要,可以定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发布重点征集的案例类型。

  第十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咨询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对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的案例,可以建议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按照相关程序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推荐。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推荐案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导性案例推荐表》;

  (二)按照规定体例撰写的案例文本及说明材料;

  (三)有关法律文书。

  上述材料以纸质和电子介质两种形式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征集的案例进行研究,认为可以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送有关业务部门、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有关单位、专家学者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提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意见,提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

  第十四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备选指导性案例进行集体讨论。多数委员认为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的,由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报经检察长同意,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案例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商有关机关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七条 指导性案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宣告失效,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

  (一)案例援引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废止的;

  (二)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

  (三)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的;

  (四)其他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指导性案例具有前款规定应当宣告失效情形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告指导性案例失效,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指导性案例编纂工作,建立指导性案例数据库,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公众检索、查询、适用指导性案例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培训,将指导性案例纳入培训课程,以提高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10〕3号)同时废止。

【新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解读】相关文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02-1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全文)08-02

新修订《旅行社条例》全文解读07-20

2016年解读资管业务新规定解读07-19

2021新修订山东计划生育条例解读04-14

驾驶证年审新规定解读07-18

解读2015驾驶证使用新规定02-14

2016年杭州驾考新规定解读09-25

2016年新股申购新规定解读09-25

2016年车险实施新规定解读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