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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下水条例》4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8-04-02 18:05:06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4月1日起施行

  日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召开《陕西省地下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宣传贯彻电视电话会议,就《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据悉,《条例》于2015年11月19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是农业灌溉、工业生产和城乡生活的重要水源,对保障应急情况下供水安全、降低灾害造成的损失具有重要作用。地下水储量较为稳定、水质较好,一旦污染,修复治理周期通常需要数十年(浅层地下水)或数百年(深层地下水),有的甚至永远无法修复。

  会议中,陕西省水利厅厅长王拴虎介绍了《条例》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并就全省水利系统贯彻执行《条例》作了表态发言。陕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冯新柱强调,各级水利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改变地下水开发利用方式,坚持以规划为引导,按照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全面推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要加强对《条例》落实情况的执纪问责,对落实不力、执法不严、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地下水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安东表示,《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水资源法规体系、保障城乡居民用水安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了可靠的法制保障。他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时了解《条例》实施情况,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职能,适时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据了解,工业污染、农业污染、生活污染是导致地下水污染的主要途径。目前的主要治理保护措施有:划定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采取封井压采;实行开采总量和水位双控制;调整供水结构,采用替代水源。《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下水保护管理实行总负责,地下水保护、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全文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保护、开发利用、监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节水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水资源综合管理,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管理负总责,并将地下水保护、节约、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地下水控制红线,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污染防治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年度目标责任内容,实行严格考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本辖区地下水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地下水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单位、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开展地下水开发利用、涵养保护、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教育、科技、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公益性宣传,普及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用水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鼓励支持学校、幼儿园、村(居)民委员会、地下水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对破坏、浪费、污染和违法开发地下水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地下水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作为编制或者修订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调查评价成果、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按照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 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含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目标、红线控制指标、地下水利用总体布局和调配方案,地下水保护、涵养和超采区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公众和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基础上,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及一般保护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调查评价与监测成果、供水水源情况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调整划定地下水超采区。

  地下水超采区包括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二)通过替代水源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

  (三)发生过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四)经地下水资源论证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严重超采区;

  (二)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控制开采承压水。

  深层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或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已经开发的,应当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制定削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下达。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地下水开采计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在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前提下,应当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第二十条 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或者对地下水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地下水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超采区高于非超采区,水资源紧缺地区高于丰沛地区,经营性高于非经营性的'原则确定和调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过年度取水计划或者超行业定额标准取用地下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和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继续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批准取水申请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类取水井、回灌井、注水井、地源热井和集水廊道等及其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后,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组织验收,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申请核验:

  (一)取水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水质化验报告和试运行报告;

  (四)取水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施设备配置情况;

  (五)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