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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

时间:2022-10-16 11:16:00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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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

  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保护和优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优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权益保护原则】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和主管部门职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其下设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具体办理。

  公安机关承担本区域内见义勇为工作的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的各项规范、制度;

  (二)协调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抚恤、救助等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见义勇为工作情况并提出奖励和处理意见;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回访和跟踪服务;

  (四)协调、处理见义勇为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鼓励社会捐赠】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和开展志愿服务。

  第八条【新闻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见义勇为行为,并免费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九条【举荐、申报途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荐见义勇为。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人员享有申报的权利。

  第十条【举荐、申报时限和材料】举荐、申报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两年。举荐、申报见义勇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一)举荐或者申报书面材料;

  (二)举荐人或者申报人的身份证明;

  (三)现场处置部门、受益人或者知情人提供的相关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材料。

  区公安机关收到举荐、申报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举荐人、申报人补齐;对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区公安机关受理见义勇为举荐、申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受益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确认条件】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三条【处理程序】经区公安机关审查,事实清楚、证明材料真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并书面告知举荐人、申报人。

  确认结果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举荐、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四条【不予确认救济程序】举荐人、申报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再次确认。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进行确认;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代表共同进行评议,并在六十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十五条【依职权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没有举荐人、申报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奖励项目】公安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颁发奖金;

  (二)嘉奖;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五)其他奖励。

  市公安机关应当明确给予奖励的条件和颁发资金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奖金发放】见义勇为人员由确认的公安机关颁发奖金。举荐人、申报人对区公安机关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经市公安机关重新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区公安机关颁发奖金。

  第十八条【荣誉称号】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

  区人民政府对事迹较为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

  “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授予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荣誉称号的同时颁发奖金。

  被授予市“见义勇为模范”的见义勇为人员同时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九条【荣誉称号授予】市、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称号的授予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珍视荣誉】见义勇为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荣誉,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维护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声誉。

  第二十一条【表彰奖励延伸规定】对需要上一级表彰和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公安机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荐、申报。

  第二十二条【公开原则】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公安机关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简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因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可以不予公示;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二十三条【本单位奖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保护和优抚

  第二十四条【救治和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急救治疗,实行首诊负责制。对急危重症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实施先就医后结算的医疗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五条【医疗费用】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相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或者见义勇为烈士的配偶、子女、父母有重大疾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优抚和社会救助对象医疗保障的相关规定适当减免医疗费用,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后续治疗,按照分级诊疗流程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二十六条【工伤待遇】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非本市户籍人员由发生地区公安机关负责联系其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

  第二十七条【抚恤补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家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一)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按照烈士家属保障相关规定予以保障;

  (二)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相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享受待遇外,另由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相当于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四十个月的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节日慰问】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春节对见义勇为烈士的遗属组织慰问。

  第二十九条【就业咨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直系亲属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

  第三十条【办理证照优惠】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卫生和计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办理证照,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教育优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受教育给予以下优待:

  (一)优先安排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子女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二)优先安排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进入公办学校就读;

  (三)见义勇为死亡被追认烈士的人员,其子女参加本市中考招生录取时加三十分投档;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部门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本市中考招生录取时加五分投档;

  (四)见义勇为死亡被追认为烈士的人员子女和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部门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江苏省普通高校招生录取时,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五)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进入本市普通高中、职业学校、大专院校和本科院校学习,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院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减免和资助。

  第三十二条【住房优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帮助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解决住房困难。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共有产权房和公租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并享受最低房租、房价等优惠政策。

  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安排改造。

  第三十三条【社会救助】因见义勇为致孤人员,属于社会救助保护机构供养范围的,应当优先安排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纳入农村五保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政府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公共交通免费】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参照伤残军人及七十岁以上老人,享受免费乘坐公交、地铁、轮渡等公共交通的优待。

  第三十五条【免费游园】公园、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免费游览公园、景区的优待。

  第三十六条【非本市户籍落户】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非本市户籍见义勇为人员自愿申请在本市落户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落户。

  第三十七条【人身、财产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保护,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交诉讼费用的相关待遇。

  第三十九条【就业援助】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支持,帮助其就业、再就业。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义务】见义勇为人员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因见义勇为误工、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用人单位应当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财产损失补偿补助】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和受益人均无法赔付的,由区公安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专项经费】市、区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基金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保障,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以及其他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三条【基金会职责】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

  第四十四条【基金来源】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受益者捐赠;

  (三)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四)社会福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慈善机构等公益社会团体的资助;

  (五)基金收入,包括银行利息,购买国债、投资基金的利息收益,委托金融机构对基金保值、增值的收益等;

  (六)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单位和个人,其捐赠额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基金用途】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慰问;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见义勇为人员伤残鉴定;

  (五)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宣传;

  (六)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基金使用监督】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荣誉称号撤销】见义勇为荣誉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继续享有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将会严重损害该荣誉的声誉的,由公安机关提请原授予机关决定撤销其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经原确认机关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其所获奖励及其它相关的经济利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加害人违法责任】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或者打击报复,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受益人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受益人拒绝提供、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或者否认、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公开赔礼道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保密保护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情况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应当受理举荐、申报见义勇为材料而不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及时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三)拒绝、拖延支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费的;

  (四)对符合伤残等级评定、工伤认定、因公牺牲和追认烈士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确认、追认,不予抚恤优待或者拖延、推诿的;

  (五)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参照情形】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和奖励,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安全保卫公职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实施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参照本条例进行奖励。

  第五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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