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草案)
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发挥经济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提升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开发区的设立变更、管理服务、开发建设、产业发展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济开发区,包括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国家级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第三条【功能定位】 经济开发区是带动地区经济发展和实施区域发展战略的重要载体,是改革开放的先行区、经济转型升级的引领区、创新驱动和绿色发展的示范区。
第四条【发展原则】 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改革创新、先行先试,遵循统一规划、市场主导、产业集聚、集约建设、差异化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六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开发区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开发区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开发区协会】 鼓励和支持经济开发区协会在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发挥专业指导作用,为会员单位提供投资促进、人才培训、信息咨询、商务合作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设立原则】 经济开发区的设立实行总量控制,一个县(市、区)一般不得超过一个经济开发区。
第九条【国家级开发区申报】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论证、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省级开发区设立条件】 申报省级开发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重点区域发展规划,具有产业集聚优势,对区域经济能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二)符合经济开发区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
(三)规划面积、四至范围明确;
(四)产业定位、产业结构和布局、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等符合省有关规定;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一条【省级开发区申报材料】 申报省级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区的市土地利用规划审查意见;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开发区设立程序】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报告,经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变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区域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经济开发区进行资源整合,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
经济开发区需要进行更名、扩大规划面积或者调整区位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退出机制】 省和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经济开发区的分类指导,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支持经济综合实力强、产业特色明显、发展质量高等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环境保护不达标、发展滞后的经济开发区,逐步建立退出机制。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五条【管理机构】 经济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本级人民政府相应的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职能。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大部制、综合性、简政效能的原则,设置相应的职能机构。
鼓励经济开发区创新管理体制,探索建立市场化管理模式。
第十六条【管理职责】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经济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编制经济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组织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投资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四)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机制,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平台;
(五)组织实施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根据省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区域内土地、规划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财政、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统计、市场监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工作;
(八)经济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部门派出机构】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政府职能部门原则上不在经济开发区设置工作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的,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审批。
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经济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下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服务机制】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建立政务服务平台,优化行政许可和服务流程,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为区内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十九条【下放权限】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的规定,将下放的投资项目建设、外商投资项目立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许可管理权,依法下放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条【执法体制】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能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文明执法,接受监督。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行政管理需要,整合行政执法主体,通过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实行综合执法。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第四章 建设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发展规划】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编制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生态环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建设规划】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编制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土地利用】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经济开发区土地的储备、出让等有关工作。
鼓励通过协商收回、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行开发等方式,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二次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土地征收补偿】经济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当地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土地利用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开发区土地的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创造税收等具体标准,建立健全经济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与奖惩制度。
对节约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经济开发区,给予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励和有关用地政策倾斜。
第二十六条【产业发展规划】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明确产业发展定位,统筹产业布局,培育产业集群,实现差异化发展。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产业规划,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到实处。
第二十七条【项目准入】 经济开发区应当制定项目准入条件,加强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规划选址、环境评价、用地标准等内容的审查。
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产出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经济开发区。
第二十八条【绿色发展】 经济开发区应当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条件,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推进清洁生产,建设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园区等绿色园区,引导产业结构向绿色、低碳、循环方向发展。
第二十九条【科技创新】 鼓励经济开发区加快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
支持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科技研发、人才联合培养等方式,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
第三十条【产业合作】 鼓励经济开发区与其他区域或者企业采取合作共建、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或者产业合作联盟。
支持经济开发区与发达国家(地区)园区、跨国公司合作,共建高端装备制造、生态环保、科技创新、智慧知识等国际合作园区。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政府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招商引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支持经济开发区的发展,为经济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经济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经济开发区健全政府与企业的沟通机制,完善金融服务和投资贸易便利化,建立市场公平竞争、法制运行规范、监管透明高效的营商环境。
第三十三条【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经济开发区健全财政职能,提高经济开发区的发展能力。
经济开发区财政实行独立核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经济开发区的财政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外,应当用于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资金导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新兴产业、特色产业、科技创新、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投向经济开发区。
第三十五条【投融资体制】 经济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投资管理市场化的开发区资产运营管理机制。
鼓励外资和社会资本参与经济开发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运营管理,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
第三十六条【人才引进】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高层次人才引进使用的具体政策,创新人才引进模式,促进高端人才聚集。
第三十七条【创新用人机制】 鼓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探索建立灵活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有条件的经济开发区可以实行全员聘任制、竞争上岗制、绩效考评制。
对经济开发区发展特殊需要的高层次管理人才和招商人员可以实行特岗特薪、特职特聘。
第三十八条【中介服务】 鼓励在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投资咨询、知识产权交易、人力资源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为经济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护】 经济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接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条【企业权益保护】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在经济开发区内设立收费项目。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经济开发区内企业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表彰和强制赞助捐赠等行为。
第四十一条【清单管理】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服务清单、收费清单,健全权力监督、制约、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二条【投诉处理】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其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接到投诉、举报、控告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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